具體內容
經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蔬菜基地的建設和保護,加快我省蔬菜產業的發展,保證城鎮的蔬菜供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蔬菜基地是指經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鎮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設、保護工作。
市(含地區、州、直管市,下同)、縣蔬菜生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工作。
各級土地、計畫、建設、環保、財政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市、縣應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積按城鎮常住人口確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積不少於0.04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均面積不少於0.03畝。
規模較大的建制鎮也應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積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建立新蔬菜基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
(二)蔬菜生產的自然地理條件適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50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蔬菜基地連片面積不少於30畝。
第六條
蔬菜基地建設計畫由蔬菜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設計畫應報省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和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蔬菜基地一經劃定,應設立保護標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對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內的生產服務設施、標誌等應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八條
蔬菜基地必須保持穩定,常年種植蔬菜,不得荒蕪。不得在蔬菜基地內從事取土、挖沙等毀壞菜地的活動。確需取土、挖沙的,必須經市、縣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法定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蔬菜基地的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內排放、傾倒有害物質。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項目。現有的工礦企業對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條
經營蔬菜基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菜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條
各級蔬菜生產主管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對種選單位和個人進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引進推廣新技術、新品種,提高科學種菜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設,增加資金投入,加強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蔬菜基地的生產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蔬菜生產風險保障制度,提供生產、技術、經營等社會化服務,保護菜農利益。
第十三條
對蔬菜基地已徵收農業稅的,不得再行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四條
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須經當地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再到建設、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用地審批手續。因徵用菜地或從事其它活動而占用、拆除、損壞蔬菜基地生產服務設施的,應予補償。
徵用1畝菜地必須補建新菜地1.5畝,具體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五條
徵用城市規劃區內的菜地,征地單位必須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基金的徵收標準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全部專戶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由蔬菜生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土地管理等部門提出使用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專項用於新菜地的開發建設及蔬菜科技開發事業,嚴禁挪用。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徵收、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蔬菜後備基地,其面積按不少於蔬菜基地總面積10%的比例確定。
對蔬菜後備基地應有計畫地投入資金和技術,逐步建成規範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條
大中城市均應建立蔬菜風險基金。主要用於蔬菜生產的風險投入、市場調控、科技推廣和信息溝通。蔬菜價格放開後減下來的財政專項補貼應全額用於建立蔬菜風險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須恢復。
第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建設蔬菜基地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內菜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蔬菜基地內菜地的;
(三)無權批准、越權批准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占用蔬菜基地內菜地的;
(四)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蔬菜基地內菜地的;
(五)徵用蔬菜基地已辦理審批手續,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六)擅自在蔬菜基地內挖沙、取土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蔬菜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蔬菜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根據情節,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在蔬菜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的,由蔬菜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其所使用的農藥,可並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受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涉及土地管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