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維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人的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紀人在本省境內從事經紀活動以及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酬 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 自願、公平、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和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特殊行業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經紀資格和登記註冊管理
第七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持有《經紀資格證書》。個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資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具有與從事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的能力;
(四)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沒有經濟犯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個人申請後,應組織申請人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三十日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全國統一的《經紀資格證書》。對申請從事房地產、科技等經紀資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考核,對合格者發給經紀資格證書。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時,一併對《經紀資格證書》實行年度驗證。《經紀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偽造、轉讓。
第十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可以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從事經紀業務;也可以在經紀企業中從事專職或者兼職經紀業務。
第十一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合夥從事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作為合伙人,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三)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設立經紀公司或者兼營經紀業務的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管理規模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少於五人;
(三)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註冊資金不低於十萬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其他企業法人或者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業務的,除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個體經紀人、經紀人合夥、經紀公司和其他經紀企業或者經紀組織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更或者歇業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和《經紀資格證書》核定的經紀業務範圍內自由開展經紀活動;
(二)要求委託人如實提供開展經紀業務所必備的資料;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獲得酬金;
(四)當委託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有欺詐行為時,拒絕或者中止為其提供經紀服務;
(五)委託人不具有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經紀活動,並向有關當事人說明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實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工作指導。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經紀活動中出示《經紀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二)公平對待交易雙方,不得損害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妥善保管當事人交其保管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六)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塗改、買賣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參與國家明確規定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七)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按照契約收取酬金時,必須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從業記錄製度,準確記載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建立會計帳簿。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依據《契約法》的規定訂立契約。採取書面契約形式的,可以參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定的經紀契約示範文本訂立契約。
經紀人簽訂經紀契約可以申請鑑證或者公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其管轄範圍內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在接受檢查時,應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簿、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經紀活動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知委託人或者交易對方沒有履行契約能力,而為其進行經紀的;
(二)未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或者向當事人提供不實信息、虛構事實,損害委託人或者交易對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保管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的;
(五)由於經紀人過錯,將有關材料、檔案丟失,或者未及時將檔案遞交有關當事人的;
(六)違反經紀契約中約定的其他事項的。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在經紀業務完成後,拒不按契約給付酬金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撤銷《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而從事經紀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經紀資格證書》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經紀資格證書》驗證手續的;
(四)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未保持業務記錄或者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撤銷直接責任人的《經紀資格證書》,並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參與國家明確規定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的經紀業務活動的;
(二)在經紀活動中,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客戶的委託,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的;
(五)簽訂虛假契約或者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的;
(六)偽造、塗改、買賣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