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實行單位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
第四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批發企業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頒發批發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簽訂委託協定書。
第五條 設區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委託,負責頒發批發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對批發企業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者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委託,負責對批發企業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
第六條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者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市(州、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意見。

第二章

經營布點
第八條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民眾、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和審批煙花爆竹經營布點規劃。
第九條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縣級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按2個布點,百萬人口以上的縣級行政區域布點可增加1個。
第十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一條 市(州、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批發經營布點規劃,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規劃,報所在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准後實施。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保管員、守護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檢查制度、事故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產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防護用品(具)管理制度、運輸管理制度、產品出入庫檢查驗收制度、廢品報廢銷毀管理制度、購銷憑證管理制度;
(四)制定庫房管理操作規程、檢驗驗收操作規程、裝卸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安全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七)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電氣設備,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儲存區域和倉庫應當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八)樣品間不得放置有藥樣品;
(九)具備配送服務能力,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十)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一)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十二)具有內部管理和流向登記的計算機系統;
(十三)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檔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證明複製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檔案、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複製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資格證複製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實測圖(不小於1:500的比例)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危險物品運輸資質證明複製件;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複製件和被保險人員名單;
(九)內部管理和流向登記的計算機系統情況說明;
(十)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發證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並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可以委託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之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十七條 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十八條 批發企業憑《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

第四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櫃、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櫃銷售時,專櫃應當相對獨立,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場所張貼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申請的受理、審查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之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分為常年零售和臨時零售兩種。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為2年;臨時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零售經營者憑《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超過許可數量限制的,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獲得許可的零售經營者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其它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不得儲存和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第二十八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並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採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後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專店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25件,專櫃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10件,經營煙花爆竹品種必須符合當地規定。
第三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三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在註冊地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正本。批發企業應當在倉儲設施地址存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和經營許可範圍的,應當在變更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髮新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許可。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常年零售經營者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擬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自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監督管理。對違反《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超越職權或者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經營者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無害化處理剩余煙花爆竹,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並定期向社會公告布點規劃和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單。
第三十九條 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在生產廠區以外設立批發和零售機構,應當符合擬設機構所在地布點規劃,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各市(州、直管市、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以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根據《湖北省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實施暫行辦法》(鄂安監危化[2005]158號)已取得《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的,擬繼續經營煙花爆竹,應當自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及其申請書、審查書、變更申請書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其申請書、審查書、變更申請書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規定式樣。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湖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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