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管理規定

《湖北省消防管理規定》在1996.06.07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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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保證消防設施同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

城建(含規劃)、計畫、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做好有關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解放軍營區及軍事設施、國有森林、礦井、鐵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協助。

第七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消防安全領導機構,各單位應設立消防安全組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地方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站):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企業集中、集市貿易規模較大的鄉鎮;

(三)重要港口、碼頭、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單位;

(四)專用倉庫、儲油或儲氣基地;

(五)國家列入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和使用單位;

(六)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站)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企業事業單位撤銷專職消防隊,須徵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同意。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義務消防隊或義務消防員。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各種形式的消防隊在業務上均應接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指導,滅火作戰時接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消防管理規定,抓好本部門消防工作。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落實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等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經常開展自查,並自覺接受消防監督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條 各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承包、租賃的企業,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負責。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教育。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家長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識教育。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安裝、維修電氣設備,應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嚴禁違反規定接拉電線和隨意加大負荷或改變保險裝置。

第十六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須保障消防車輛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定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集貿市場和營業攤點的設定,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條 各類公共場所、倉庫、高層與地下建築物的管理和使用單位,以及從事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認真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條 舉辦各種大型集會、展覽、展銷、比賽、演出等活動,必須制定和落實防火措施及滅火、疏散應急方案,並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消防管理人員,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人員,固定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消防產品維修、檢驗人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電工,油漆工,電焊工等應接受有關方面組織的消防培訓,經培訓合格,方能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設計單位和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進行設計並認真自審。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點工程應編制防火設計說明書。消防設施、設備所需經費應納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條 裝飾、裝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須符合有關防火規定。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四章 消防規劃和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含鎮,下同)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均應編制消防規劃。消防規劃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缺少消防規劃或消防規劃不合理的,有關方面不得予以批准。

大型廠礦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單位消防規劃,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對生產、儲存、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布局。

液化石油氣供應站,加油站、加油船和煤氣、天然氣調壓站,必須設在安全地點,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新建、擴建、改建市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時,必須同時規劃和建設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原有市區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合實際需要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共消防設施,嚴禁損毀、埋壓、圈占和挪用消火栓、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分別由城建、郵電、供電部門負責建設,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驗收。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經有關方面審批後,其經費應當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直接關聯並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消防民警的經費開支,除列入中央財政預算的外,其公安消防業務性經費和消防站(隊)的營房、營具、消防設施及其維修等費用,由地方財政安排解決。

城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有新建、擴建、改建基本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適當收取公共消防設施配套費,用於增添城市消防設施,購置和維修消防車輛、防火滅火器材、裝備,改善城市防火滅火條件。公共消防設施配套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廳、物價局會同省公安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省以下各級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在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發證手續前,應當報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先行審查同意。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對重點工程防火設計進行審核,並參加竣工驗收。審核、驗收辦法由省公安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消防工程必須由取得國家或省消防監督部門簽發的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設計、施工、安裝、調試和維修。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在法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從事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外地進入本省銷售的消防產品,應持國家或當地省級消防產品生產許可證,到省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備案。

從境外進口消防產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對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的企業,實行消防認證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發現火災隱患,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整改;重大火災隱患應書面通知限期整改;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三條 火災事故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組織調查,核實損失。對重、特大火災,上級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參與、指導查處。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工程防火設計審核、工程消防設施驗收意見,隱患認定結論及整改要求和火災原因鑑定結論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申請覆核。其覆核期限一般為15天,情況複雜的不超過30天。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工作中,必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嚴禁指定消防設計和施工、安裝單位,嚴禁指定使用消防產品,嚴禁指定購買消防產品的廠、店。

第六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給報警者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投入並組織指揮火災撲救。消防車(艇)出警時,其他車船和行人必須避讓,並可以使用非常通道。

有固定消防裝置的消防車(艇)免交養路費、通行(含過橋、過隧道)費、過渡費、停泊費。

第三十八條 火場應成立指揮指揮部。滅火總指揮負責滅火組織指揮和處理有關技術問題。根據滅火需要,有權調動專職、義務消防隊。

火場指揮部應當組織環衛、醫療、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等有關部門的力量,投入滅火搶險;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築物;有權切斷電源、可燃氣體輸送,限制用火、用電、用氣;消防車(艇)可以停靠任何地段(水域);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組織民眾轉移,隔離滅火區域。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火災保險。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或義務消防隊為參加保險的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在保險理賠費中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所有醫療單位都應積極搶救火場傷員。

第四十一條 因滅火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所在單位和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給予醫療、優撫或安置。

對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件》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及時發現、消除火災隱患,避免火災發生的;

(二)積極撲救火災,搶救公民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開展消防科技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和《實施細則》的,依照《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情節,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重點工程的消防設計未報經審核,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舉辦各種大型集會、展覽、展銷、比賽、演出等活動,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兩次或兩次以上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堵塞、擠占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生產、運輸、貯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指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所取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對個人的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五條 對公安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工程防火設計、工程消防設施驗收,火災原因鑑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和滅火搶險中失職並造成嚴重後果,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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