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

(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及引進外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七條城市道路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屬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並事先報經市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動工前應取得市政主管部門同意,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八條建設城市道路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

第九條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條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幹線相交時,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並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樑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出資或負責保修。

第十六條市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

第三章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按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一定比例,統一安排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資金。資金的數額由市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的數量、等級及有關的市政工程維修養護預算定額,核定上報。

第十八條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任務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條市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發生缺損,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定明顯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市政工程維修、養護單位在維護城市道路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給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政主管部門的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帶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換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規劃紅線內建設建(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樑或路燈設施上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它懸掛物;

(七)機動車擅自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攪拌物料、焚燒廢棄物;

(九)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當經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准,方可建設。

第二十六條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必須經市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戰時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時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占道地點平面示意圖和有關批准檔案,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到市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責令限期清退,確實不能清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有關設計檔案和施工資格證件,提出書面申請,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經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二條挖掘道路的單位在城市道路下發現有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等設施的,應及時通知有關管理單位並採取保護措施,嚴禁損壞或擅自移動位置。

第三十三條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廳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按《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被臨時占用的城市道路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收或者未按照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法規、規章已有處罰措施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或其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拒不執行的,可並處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標誌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條機動車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造成路面損壞的,必須賠償直接損失,並可處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對市政主管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路坡、邊溝、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以及路名牌、人行護欄、車行道路隔離帶、安全島等附屬設施;

(二)立體交叉橋、高架路、隧道、涵洞、井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屬設施如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及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

(三)道路、橋樑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

(四)已徵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燈、交通崗亭、交通標線、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標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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