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第五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區域分別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各地、市、州及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勞動行政部門應商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的建議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後,連同有關依據及詳細說明,報省勞動行政部門。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建議意見,商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本省分區域最低工資標準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六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髮生變化,或本地區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的許可權、方式、程式、公布辦法,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進行。
第八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為月最低工資標準。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按每月不超過21.5天,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每天不超過8小時進行合理折算。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確認。
下列各項收入不計入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費用,以及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扣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各項收入後,不得低於省規定的其所在行政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折算額不得低於省規定的其所在行政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對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不能按規定發放最低工資的,經本單位工會(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與勞動者本人達成協定),縣以上工會認定屬實並報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暫時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但必須高於國家規定的基本生活費標準。一俟生產正常,應按勞動契約協商確定的工資標準發放工資。
第十三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因企業破產等原因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按照有關失業保險的規定執行。
因企業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者由於企業停工停產、生產任務不足等原因下崗待工1個月以上又未解除勞動關係的,應按國家規定發給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親、婚喪假期間,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休產假期間,勞動者因工負傷醫治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已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工資。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的勞動者。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勞動者工資發放情況的有關資料,並有義務配合監察人員對有關情況和人員進調查。
第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省規定的其所在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個體業主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低於標準的部分,並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同時可責令用人單位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對超過限定期限拒絕補發勞動者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個體業主處以200-500元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按每超過期限1天,給予所欠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總和的3%的罰款,直至改正為止。
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