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湖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概述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合湖北省狀況,制定本實施細則,於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湖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已經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湖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加強婚姻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施,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中國公民之間,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華僑以及港、澳、台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省範圍內結婚或者離婚、復婚,且當事人一方的戶口在本省境內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登記管理員

第四條國內公民在本省範圍內結婚、離婚、復婚的,應到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農、林、牧、漁場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在城區也可到集中辦理登記的市、縣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如實出具有關婚姻關係證明,依法處理違法婚姻行為,倡導文明婚俗、晚婚晚育、優生優育,開展婚姻服務。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縣或縣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其工作調動應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婚姻介紹機構應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七條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加蓋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三)男女雙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關係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關於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辦法中確定實行婚前體檢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五)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條居住在國內的公民之間在本省範圍內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婚姻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證件和證明的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條經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檢查資格的醫師提出的暫緩結婚的醫學意見暫緩登記。傳染病、精神病痊癒或者傳染期、發病期結束,憑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有關許可結婚的醫學鑑定證明,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節育手術後,方可登記結婚。

第十二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應當認真審查,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不予結婚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屬於離婚後再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原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

第十三條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所在單位和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可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受理報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於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並在其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調查情況和調查人員的姓名。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依法結為夫妻的男女雙方自願要求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

第十五條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男女雙方的離婚申請嚴格審查並進行調解。調解期不超過1個月。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並於5日內將準予離婚的情況通知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準予離婚和原登記結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還應告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離婚的男女雙方達成的協定,雙方應嚴格遵守;一方拒不執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下列離婚案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書面協定的;
(三)女方在懷孕期間或分娩後不滿1年的(女方申請離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的。

第十八條已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式辦理(可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重新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人民養老院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十九條軍隊幹部、超期服役戰士或志願兵申請結婚時,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或志願兵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隊開具證明的,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出具有關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地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開具的證明。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徵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員本人的婚姻登記應到上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對申請結婚登記的民航空勤人員、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國家隊運動員以及正在服役的戰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出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要求在我省辦理結婚登記的,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管理機構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自費留學生可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工作生活但沒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權,仍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要求與居住在國內的公民結婚的,應由居留地公證機關出具無配偶的公證書。其出國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狀況證明,仍由原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

第二十五條接受勞動教養人員或被判處緩刑、被裁定假釋期間的犯人,可以辦理結婚登記;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六條我省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下同)、澳、台同胞以及華僑申請結婚的婚姻登記,由湖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申請同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台同胞結婚的我省公民,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當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本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外國人結婚的,應持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八條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港、澳、台同胞,除應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讓和入出境有效證件、我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外,港、澳同胞須持經我國法務部、外交部、民政部認可的境外機構或律師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所從事職業的證明或關於可靠經濟來源的證明;台灣同胞須持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從內地到台灣定居的,須提供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台前的婚史證明)。
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外國人、華僑,應當持有本人護照或入出境有效證件(華僑應持有僑居國具有永久居留資格證件或證明);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華僑居留證;所在國外交部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我外交部、法務部、民政部認為有效的其他婚姻狀況證明;僑居我國的外國人,還應當持有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九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證明、登記照片和依法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填寫結婚申請書。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我國《婚姻法》和有關涉外婚姻規定的,應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發給結婚證書。

第三十條港、澳、台同胞、華僑同我省公民申請協定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按我國離婚程式辦理離婚登記。男女雙方對離婚沒有達成協定的,或一方不能到場的,由當事人向當地法院起訴。

第七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一條婚姻登記檔案是重要的法律證書,應當長期保存。
公民之間的婚姻登記檔案由縣民政部門統一保管。縣以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縣民政部門。涉外、涉港、澳、以及華僑婚姻登記檔案,由經辦登記手續的民政部門統一保管。

第三十二條婚姻當事人因結婚證或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需要證明婚姻關係時,當事人男女雙方須持各自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調查核實,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三十三條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宣布該婚姻證件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向違法婚姻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達婚姻證件無效通知書,並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可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男女雙方的條件符合《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關於結婚的規定,但未經婚姻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屬違法婚姻。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應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辦理結婚登記為止。

第三十六條男女雙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的所在單位應當勸其分居,並按違法婚姻行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終止違法婚姻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計畫生育部門按計畫生育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畫生育部門不得發給計畫生育證。

第三十八條《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單位應當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關係,並按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對收買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以夫妻名義同居或強行與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同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同公安機關解救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解救過程中其婦女所需的路費、生活費等由收買方承擔。

第四十條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絕為合法婚姻當事人出具證明的,或者利用職權干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責任人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對依法應予婚姻登記而藉故不給予登記的,或依法不應登記而給予登記的,或者借婚姻登記索要財物、收受賄賂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向婚姻當事人頒發有關婚姻證書時,除收取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民政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有關婚姻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實施細則從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範圍內有關婚姻登記管理的規定,凡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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