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城市環境噪聲污染,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噪聲,系指干擾人們工作、學習和休息的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等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市的城區。
在城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駛入城區的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駕駛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管理,並把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機關。
公安、交通監理、港務監督、民航、鐵道部門按分工負責交通噪聲的管理和處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的管理和處理。
公安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生活噪聲的管理和處理。
第六條 城市環境噪聲,應達到國家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區劃分不同的噪聲控制區,實施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七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積極採取治理和消除噪聲污染措施。凡超過國家和地方噪聲標準的,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
第八條 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有要求減輕、消除噪聲污染的權利。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公民有權向當地環境噪聲管理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交通噪聲的管理
第九條 本章所稱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車站、碼頭、港口和飛機場及行駛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條 機動車輛的所有單位要加強對車輛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
一切機動車輛必須保持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國家頒發的《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車輛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輛進行檢驗時應將噪聲聲級作為考核項目之一。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高音喇叭(氣喇叭)和怪音喇叭,鳴低音喇叭時間一次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不得超過三次;夜間行駛應以遠近燈交替使用,禁止鳴喇叭。
(二)行駛在城區的機動車輛,喇叭聲級在正前方兩米處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A)
(三)行駛在城區的機動車輛,在規定的禁鳴線路上,禁止鳴喇叭。
(四)經批准裝有警響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響器。
第十二條 拖拉機駛入城區,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發給通行證,並按指定路線和時間通過。
第十三條 飛機起飛、降低和必須在城區上空飛行,應儘量減少噪聲污染。飛機在城區上空作遊覽飛行,須經民航和市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審查批准。
新建飛機場不準建在城區,飛機起飛和著陸航道,不準穿過城區。
第十四條 新建鐵道一律不準穿過城區;已穿過城區的鐵路,鐵道部門要積極採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
火車行車經過城區,除緊急情況外,應按規定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氣笛。
第十五條 凡進入城區水域的各類船舶,其音響必須符合相應的船舶噪聲標準。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區的車站、碼頭、港口和飛機場使用高音喇叭指揮作業。
第三章 工業噪聲的管理
第十七條 本章所稱工業噪聲系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及科研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八條 一切從事工業生產和科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源的設備必須採取隔聲、消聲、吸聲、減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聲必須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九條 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控制噪聲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條 對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污染單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標準的,處以罰款並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噪聲污染嚴重,限期治理無效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情況,令其關、停、並、轉或遷移噪聲源。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的各種產生噪聲的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該產品噪聲標準;產品說明書中要有噪聲指標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不符合噪聲標準的,不準生產和出售。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所稱建築施工噪聲系指建築施工場地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各種噪聲。
第二十三條 噪聲污染嚴重的城市建築施工機械設備,必須安裝隔聲、消聲設施,或採取其他防止噪聲措施,最大聲級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A)。
超過八十五分貝(A)的城市建築施工機械噪聲源,必須距居民住宅三十米以遠。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有許可權制其作業時間或責令停止生產。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以及科研、療養等特殊住宅區進行建設工程施工作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搶修工程以及搶險、工藝上要求連續的作業除外。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章所稱社會生活噪聲系指除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之外影響生活環境的各種噪聲。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一切單位在城區使用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會、遊行和宣傳以及為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除外。禁止商業服務單位和個體商販在城區內用廣播的方式招徠顧客。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鼓風機、電動機、音響器材和進行其他活動發出的噪聲,必須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對防治噪聲、消除噪聲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九條 噪聲污染的受害者與噪聲源單位、個人的糾紛,由當地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負責調解。調解無效的,由環境噪聲管理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環境噪聲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獎懲辦法和城市區域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作具體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中的“白天”,指六時至二十二時;“夜間”指二十二時至第二天六時。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過去省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