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根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規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議事行為,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常委會組成人員,是指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
第三條 常委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時,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五條 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委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六條 常委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召開。
第七條 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會秘書長根據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和實際情況,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有關負責人,研究提出常委會會議的建議議題,經常委會主任或者主持會議的副主任確定後,提請主任會議審議。
第八條 常委會會議的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通過後的議程如需改變,由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委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將會議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
第十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列席會議的人員,必須按時出席或者列席常委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會議的,須經常委會辦公廳向主任或者主持會議的副主任請假。
第十一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專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委會辦公廳、法規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四)省轄市、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聯絡組負責人,直管市和神農架林區及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國和省人大代表;
(五)主任會議決定的其他人員。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向常委會提出議案或者報告工作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議案的說明或者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除舉行全體會議外,可以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組會議由各組的委員輪流擔任召集人。
第十四條 常委會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委會會議期間召開的主任會議,可請各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經主任會議決定,省人民團體等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可以旁聽;新聞單位可以採訪、報導會議情況。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所作的決議、決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湖北日報》上公布。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的下列事項應當提請常委會審議和決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五)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及決算;
(六)政治、經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及人口問題的重大事項;
(八)民族、宗教、民政、僑務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項;
(九)環境與資源保護的重大事項;
(十)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事項;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決定撤銷職務的事項;
(十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三)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是否許可逮捕或者刑事審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許可對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為是現行犯依法必須逮捕而又不能及時召開常委會會議,可以先由主任會議許可,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下次會議確認;
(十五)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六)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決定的事項。
(十八)常委會認為需要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提案權不適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九條 向常委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者說明。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委會的工作機構擬定議案草案,並向常委會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委會審議的議案,應分別經常務(辦公)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二條 提案者一般應當於常委會會議召開的15日前,將擬提請該次會議審議的議案及其有關資料報送常委會辦公廳。
提出任免案的機關應當有書面材料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及任免理由。必要時,有關的負責人應到會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並分組進行審議。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匯報以及提案單位負責人對議案的補充說明。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其審議程式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有較大分歧意見或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集中各方面意見研究後,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交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意見,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在調查中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工作報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工作報告送交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常委會。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將工作報告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向常委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當經省長或者副省長簽署。屬於綜合性的工作報告,由省長、副省長到會作報告;屬於專題性的工作報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當分別經院長、檢察長簽署,由院長、檢察長或其委託的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第三十條 常委會在必要時可以臨時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就有關事項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委會工作機構整理,經常委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審定後,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辦理並負責答覆。對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專項交辦,承辦機關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委會。
第三十二條 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工作報告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報告提前予以審查,認為內容不適當的,可以退由提出報告的機關修改。
常委會審議後,半數以上的組成人員對報告不滿意的,有關機關應當作出說明,改進工作,並在以後的常委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有關機關應當就執行情況向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五章 質詢和罷免

第三十四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的形式和時限在常委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對質詢案進行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委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的,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繼續質詢。必要時,由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主任會議或者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省的全國人大代表的罷免案和對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第四十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應當寫明罷免或者撤職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或者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經常委會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的發言,第一次不超過15分鐘,第二次對同一議題的發言不超過10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四十三條 表決的議案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四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五條 常委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方式,電子表決器發生故障時,可以採用其它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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