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經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修訂。該《辦法》分總則、任免範圍、任免程式及其他事項、附則4章47條,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幹部隊伍“四化”方針,堅持德才兼備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任免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省人大常委會及其機關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下列人員的職務:
(一)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省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任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秘書長。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節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省長,應當決定任命其為副省長,並決定其為代理省長。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任命其為副院長,並決定其為代理院長。
第十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再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省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批准撤換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任命其為副檢察長,並決定其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省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省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該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本省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提名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提請任命的,同時附報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主要表現、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提請免職的,同時附報免職理由等材料。
提請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設機構領導人員職務時,須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九條 擬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機關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組織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必要時,可以委託提請機關組織考試。考試成績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三十條 對提請任命的人員,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到有關部門和提請機關了解有關情況。可視情況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召開會議,聽取並審查提請機關關於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關情況的匯報,形成審查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討論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事任免事項時,有關機關或部門介紹人選的有關情況;討論其他人事任免事項時,提名人或其委託人到會匯報提請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就人事任免案的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審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開始舉行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經主任會議決定,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印發書面審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議人事任免議案中,有關機關或部門派人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審議人事任免議案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人員有可能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由提請機關調查落實。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已查清的,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匯報分組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分組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到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發言。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的表決,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採取合併表決的方式進行;
(二)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進行合併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擬任人選單獨進行表決;
(三) 通過其他任免案時,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併一次表決;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應當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對以下人員當場頒發任命書:
(一)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四)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對下列人員頒發任命書: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
(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下列人員不發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批准任命的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十一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任命,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在決定任免後及時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離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任免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的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同時交由本省省級新聞單位公布。在常委會通過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一般應當在新的一屆省人大常委會第一、二次會議上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辦理免職手續。
除前款規定外,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其職務分別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註銷,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新設立的或者改變名稱的人民省政府組成部門,由省人大常委會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決定任命廳長、委員會主任。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出缺時,省長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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