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

第六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機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五條交易雙方憑交易機構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 第十九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鄂政發〔2012〕64號
頒布時間:2012-8-21
失效時間:2017-8-21

具體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四項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和氮氧化物;所稱排污權是指在排污許可核定的數量內,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在交易機構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四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遵循自願、公平、利於環境資源最佳化配置、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原則。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的指導、監督與管理。
第六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機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第七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主體為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
受讓方是指因實施建設項目(市、州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許可量的排污單位。
第八條排污單位通過實施工藝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實際排放量少於年度許可排放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排登記,減排量可以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也可以儲備。
第九條依法取締、關閉的排污單位,其無償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
第十條轉讓無償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所得收益,應當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繳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標準和收取、使用辦法,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基價由省物價、財政、環保等部門根據我省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會平均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交易市場需求等因素測算研究制定。
第十一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主體須向交易機構提交交易申請,建立交易帳號。
第十二條交易機構根據交易申請,在交易機構網站發布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標的名稱;
(二)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三)掛牌價格;
(四)掛牌時間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十三條交易機構應當建立電子交易系統,根據轉讓標的情況,採取電子競價等方式實施交易。
第十四條交易完成後,交易機構應及時向交易雙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
第十五條交易雙方憑交易機構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檔案,辦理排污權申報登記變更手續,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因實施建設項目(市、州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的,需在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確認的排放量,申購併取得相應的排污權。
第十七條通過交易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8年10月27日發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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