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2003年第 3 號
部 長 張春賢
二○○三年五月九日
管理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大型機械的防陣風、防颱風(以下簡稱防風防台)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產,保護國家和人民的財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港口的大型機械防陣風、防颱風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陣風是指無預報的、風速15米/秒(7級)以上的大風和龍捲風;
(二)颱風是指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和中心風力12級以上的熱帶氣旋;
(三)港口大型機械(以下簡稱大型港機)是指:門座起重機、岸邊貨櫃起重機、吸糧機、軌道式龍門起重機、裝(卸)船機、輪胎式貨櫃龍門起重機、斗輪堆取料機、露天固定帶式輸送機、輪胎起重機(25噸級及以上)和輸油臂等。
第二章 防風防台工作的監督與實施
第四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負責大型港機預防、抵禦陣風、颱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一)根據掌握的颱風信息,發布防風防台命令,對大型港機防風防台工作進行部署;
(二)監督、檢查大型港機防風防台措施的落實工作。在颱風來臨之前應當對港口企業的防風防台工作進行檢查,在颱風季節應當進行定期重點檢查;
(三)對防風防台工作進行指導,促進港口企業提高大型港機防風防台的技術和水平。
第五條 港口企業負責本單位大型港機預防、抵禦陣風和颱風具體措施的制訂和實施工作:
(一)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配備大型港機防風防台技術裝置,制訂符合實際情況的防風防台措施和工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二)加強與氣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聯繫和協調,及時掌握氣象信息,注意颱風動態,實施預防工作;
(三)加強港口生產人員培訓,提高安全素質和意識。
第六條 港口企業接到颱風預報後,應當提前組織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颱風警報和緊急警報後,應當檢查和落實防台措施,並建立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確保大型港機安全。
第三章 防風防台工作的要求和措施
第七條 港口碼頭的設計應當考慮大型港機防風防台的要求,大型港機安裝應當配備和設定防陣風和防颱風裝置(以下簡稱防風裝置)。防風裝置分為防止風的水平力、上拔力的裝置和防滑制動裝置,以及防風預(警)報裝置。
防止風的水平力、上拔力的裝置是指碼頭上設定的防止機械水平移動和傾覆的裝置,包括錨定坑、防風系纜(或者拉桿)地錨、系纜墩柱等。
防滑制動裝置是指機械自身設定的防滑裝置和行走機構配備的慣性制動器,其中防滑裝置應當在防爬器、夾輪器、頂軌器、夾軌器、鐵楔等中選取。
防風預(警)報裝置是指接收、測量、記錄陣風和颱風信息、發布警示和警報的設備和設施,基本配置為帶記錄和警示功能的風速儀。有條件的港口可選擇配置氣象雷達。
第八條 大型港機防風防台工作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對大型港機的防風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其完好並具備防風防台能力;
(二)大型港機作業的碼頭和場所,應當根據當地陣風或者颱風的實際情況設定足夠的錨定裝置,對不具備防風防台能力的碼頭和大型港機應當採取有效的改進措施,確保其具備防風防台能力;
(三)正常使用的大型港機應當具有良好的整機機械性能,其行走機構的制動器應當完備、有效,並具有足夠的制動力矩。
第九條 軌道式大型港機防風防台工作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應當配備防滑和制動裝置,其中防滑裝置須保證設備在15米/秒到35米/秒的現場風力作用下不發生滑移;
(二)選擇配備防止風的水平力和上拔力的裝置時,須保證設備在35米/秒到55米/秒的現場風力作用下不發生傾覆。使用單位所在地區50年最大風速歷史記錄超出上述範圍的,應當按照50年最大風速設防;
(三)行走軌道應當平整,軌道兩端應當設定鋼筋混凝土或者鋼板製成的擋塊,並與碼頭基礎緊固在一起;
(四)應當配備防風預(警)報裝置,並進行技術測試,以滿足對設計風速警示預報的要求。
第十條 大型港機預防突發性陣風的措施:
(一)在正常作業時,大型港機的行走機構應當具有良好的制動功能。任何情況下,不允許擅自降低行走制動器制動力矩;
(二)大型港機正常作業過程中遭遇陣風時,如無法行駛到錨泊位置,應當就地採取防風措施,使用包括防風裝置以及貨物、其他設施阻塞軌道等手段來保證設備的安全;
(三)陣風多發季節,大型港機停止作業、移好機位後,操作人員離機前應當檢查並確認所使用的防風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在採取以下措施後,切斷操作電源:
(1)門座起重機應當將吊鉤起升至駕駛室以上的高度,起重臂收至平衡點或者最小幅度,轉盤轉至起重臂不易碰撞的位置;
(2)岸邊貨櫃起重機應當將前大梁收至最小幅度,吊具起升到最高位置或者設計位置;
(3)對輪胎式貨櫃龍門起重機將吊具起升到最高位置,並塞緊輪胎防滑塊。帶支腿的輪胎貨櫃起重機(高架吊) ,應當將旋轉銷鎖定。
第十一條 單台門座起重機在允許旋轉機構自由轉動時的防台措施:
(一)各門座起重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大於50米,或者確保吊臂不相碰撞;
(二)起重臂擺放的幅度小於三分之二,鎖緊變幅制動器,吊鉤起升到最高位置;
(三)將門座起重機錨定,蓋好各種電機和行走齒輪的防護罩,拴牢機房頂蓋,確認防滑制動裝置處於鎖緊狀態。
第十二條 單台門座起重機在不允許旋轉機構自由轉動時的防台措施:
(一)各門座起重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大於15米;
(二)採取第十一條(三)項的措施;
(三)銷定旋轉機構,起重臂收至平衡點或者最小幅度,起升鋼絲繩收緊並系在一邊門腿上,固定好變幅配重箱。
第十三條 岸邊貨櫃起重機(以下簡稱裝卸橋)的防台措施:
(一)將裝卸橋錨定,鎖定小車,揚起前大梁並固定在安全鉤上,用防台插銷鎖定大梁,確認防滑制動裝置處於鎖緊狀態;
(二)使用專用的錨定環,用拉桿或者鋼絲繩分別在軌道內外側垂直地拉緊裝卸橋的四條門腿,如不能垂直布置也可以成八字形布置;
(三)裝卸吊具起升至設計規定位置,用鋼絲繩拉緊並捆綁在自身門框或者設備的其他部位。吊具設有防擺鋼絲繩的,應當將吊具的四條防擺鋼絲繩拉緊;
(四)關好全部門窗,切斷操作電源。
軌道式龍門起重機參照裝卸橋的防台措施執行。
第十四條 吸糧機的防台措施:
(一)各吸糧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大於40米;
(二)將吸糧機錨定,確認大車行走制動器處於鎖緊狀態,並採取與門座起重機相同的防滑制動措施;
(三)把臂架旋轉至與軌道平行位置,吸咀放置地面,固定吸糧機臂架和吸咀;
(四)關好全部門窗,蓋好並拴牢電機和齒輪箱防護罩,清理走廊和樓梯口的雜物,切斷操作電源。
第十五條 裝(卸)船機的防台措施:
(一)根據裝(卸)船機的結構和類型,結合各港口、碼頭的實際情況,對軌道式裝(卸)船機可以參照岸邊裝卸橋或者門座起重機的防台措施;對輪胎式裝(卸)船機,則應當將裝(卸)船機開到堆場,朝著貨堆一方擺放並楔緊行走輪胎;
(二)碼頭上設有防台架的裝(卸)船機,應當將裝(卸)船機移至防台架附近,把懸臂放在合適的位置上,用鐵鏈或者鋼絲繩將懸臂和溜筒固定在防台架上;
(三)將出料皮帶機降低至支承位置;
(四)選擇適當距離綑紮好輸送帶;
(五)切斷操作電源,卷好電纜,蓋好並拴牢需防雨、防潮的部件。
第十六條 輪胎式貨櫃龍門起重機的防台措施:
(一)將起重機固定在防風系纜(拉桿)地錨或者系纜墩柱上,鎖緊制動裝置,塞上輪胎防滑塊;
(二)將貨櫃吊具與著地重箱連結並收緊吊具鋼絲繩;
(三)關好全部門窗,密蓋各種箱罩。
第十七條 斗輪堆取料機的防台措施:
(一)將懸臂放低,將斗輪擱在料堆上或者固定在支撐架上;
(二)確認行走制動裝置處於抱緊狀態,並採取與門座起重機相同的防滑制動措施;
(三)在尾車與地麵皮帶過渡處掛上皮帶防風鏈或者用繩索把皮帶捆於皮帶架上;
(四)關好全部門窗,清理雜物,切斷操作電源。
第十八條 露天固定帶式輸送機的防台措施:
(一)用防風鏈或者繩索把輸送帶捆在機架上;
(二)切斷操作電源,用防水布蓋好並拴牢開關箱和配電箱。
第十九條 25噸級及以上輪胎起重機的防台措施:
(一)將起重機停放到指定地點;
(二)將吊鉤起升到最高位置、起重臂放置至合適位置;
(三)鎖定旋轉機構和行走制動器,塞上輪胎防滑塊或者打好支腿,關好全部門窗。
第二十條 輸油臂的防台措施:
(一)固定旋轉部位;
(二)收攏並固定輸油臂;
(三)切斷操作電源。
第二十一條 其他類型的大型港機的防風防台措施,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港口企業未按本規定組織、實施防風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視情況給予警告,並責令整改。
第二十三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本規定督促、檢查港口企業防風防台工作,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9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大型機械防台管理規定》(暫行)(交水發〔1997〕6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