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

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0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0年8月10日,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2000年1月12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自來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建設和使用農村自來水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自來水是指農村的村屯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或地下水進行淨化、消毒處理,水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後,採用集中統一的方式供應的商品水。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自來水的建設、管理。衛生、環保、建設、土地、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自來水實施管理。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個人開發建設自來水工程。實行計畫用水和厲行節約用水,計量收取水費。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農村自來水水源和工程設施的安全,有權對污染、損壞和破壞水源及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監督和舉報。

第七條農村自來水工程實行投資者所有、受益的原則。

第八條農村新建、擴建和改建自來水工程必須納入鄉鎮、村屯規劃。

第九條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自來水的衛生監測工作,農村新建自來水工程,其水源地水質經檢驗,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後方可施工建設,取得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自來水工程應有專人檢查、維修、管理,確保水質安全。
自來水管理和維修人員必須經衛生部門健康檢查,體檢合格者方可上崗工作。

第十一條採用地表水方式取得的水井、水池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取水半徑30米範圍內,不準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廢水、污水,棄置垃圾;
(二)修建建築物;
(三)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四)洗涮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有害和污染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自來水,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水費。
農村自來水水費徵收標準可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產權屬村集體的,也可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縣物價部門批准後實行。

第十三條產權屬村集體所有的自來水水費應專款專用,帳目公平,接受用戶監督。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破壞農村自來水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並處實際損失的1至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拒繳水費的單位和個人由供水單位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停止供水。
對未經產權單位同意接裝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停止供水,補交水費。

第十七條農村自來水產權單位因拒絕水質監測、消毒而有害人體健康的,追究產權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並賠償受害者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犯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未取得衛生許可證供水和供水管理人員體檢不合格者上崗工作的,由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阻礙農村自來水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以及自來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0年施行以來,為加強我縣農村自來水建設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農村經濟體制的改革完善,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條例》的有些條款已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需要,《條例》修訂勢在必行。
本次修訂《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水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從我縣實際出發,以實現農村自來水科學管理為目標,力求解決農村自來水管理中的一些實際問題,使農村自來水這一惠民工程建設高標準、管理更科學、農民得實惠。
《條例》修訂工作從2011年年初開始著手進行,在廣泛徵求意見,學習外地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訂,形成了修訂意見稿。
在《條例》修訂過程中,《條例》修訂工作小組進行了深入系統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政府各職能部門、社會團體和人民民眾的意見,深入鄉鎮、村調研,多次召開座談會,徵求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一些重點難點問題反覆協商,最後達成共識。修訂工作從我縣的實際出發,著眼於今後發展的需要,注重把經過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寫入《條例》中,同時,借鑑和吸收了省內外其他市縣在制定、修訂《條例》(辦法)方面的有益經驗,使《條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訂在原《條例》的基礎上修訂12處,修訂後的《條例》共21條。

一、關於農村自來水投資建設和所有權方面的修訂
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本《條例》第七條確定為: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開發建設農村自來水工程。開發建設農村自來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國家興建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本《條例》新增加的第八條,明確了農村自來水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
二、關於規劃、設計、施工方面的修訂
上位法規定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所以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村建設自來水工程必須納入鄉鎮、村屯規劃,並上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從而避免了農村自來水的不合理建設現象。
為了加強農村自來水工程的質量管理,保障自來水工程安全穩定運行,條例增加了第九條農村自來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自來水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管材、設備和附屬配件,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農村自來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三、關於管理與保護方面的修訂
為了加強農村自來水的保護,《條例》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農村自來水水源和工程設施的安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和破壞農村自來水工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和破壞農村自來水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監督和舉報。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進一步加強了對農村自來水水源和工程設施的保護力度。
為了加強農村自來水工程的有效管理和安全運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農村自來水供水管理單位應對用水戶逐戶登記造冊,並發放用水戶手冊。用水戶改建、擴建或拆遷用水設施,須經供水管理單位批准,並由專業人員實施。
為了進一步加強農村自來水的飲用安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農村自來水供應的飲用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水單位應定期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報告制度。從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飲水安全,保證了人民身體健康。
為了加大農村自來水的保護力度,便於執法部門執法,《條例》明確了一些違法事項以及對相關違法事項的具體處罰標準和措施。如在水源保護範圍內違法設定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水源保護範圍內違法排放工業污水、傾倒工業廢渣或廢棄物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排放生活污水、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廢棄物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等等。
四、關於節約用水方面的修訂
為了回響國家建設節水型社會的號召,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村自來水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定額管理和計量收取水費。
此外,還對原《條例》中的一些文字、詞語和標點符號也作了相應的技術調整和修改。

審查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12年5月11日召開會議,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修訂)》進行了審議。
《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0年施行以來,有效推動了自治縣農村自來水設施建設和供水管理工作,對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自治縣農村自來水供水設施建設、維護和日常供水管理工作中多年積累的矛盾逐步顯現,以及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已不能滿足實際工作的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在《條例》修訂過程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就修訂的內容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調研,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共同研究,反覆溝通論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認為,修訂後的內容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建議本次常委會批准這個決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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