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發布日期】1998-08-26
【生效日期】1998-08-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二屆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把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建設成為特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主要基地,規範高新區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高新區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高新區,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據特區發展需要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設立的經濟性區域。
第三條高新區應成為大規模、高效益的高新技術產業區,高新技術科技成果轉化區,高新技術企業運行機制試驗區,國內、國際經濟技術的合作區及高新技術人才的培訓教育區。
第四條高新區由市政府統一領導、統一政策、統一規劃和統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市政府設立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高新區服務機構,施行對高新區的管理。
第六條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由市領導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行使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市政府有關建設高新區的方針、政策和決定;
(二)審查高新區發展規劃、項目、土地、資金和管理制度;
(三)協調解決高新區開發、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四)完成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市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政府具體管理高新區各項相關行政事務。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行使下列主要職責:
(一)組織擬定高新區的總體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設計規劃、信息化建設規劃和有關政策、法規、規章,報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監督實施;
(二)負責入高新區項目、企業的資格審查;
(三)負責高新區內項目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紅線調整、房地產轉讓和拍賣的初審;
(四)參與高新區內建築單位設計方案、戶外廣告設定的初審;
(五)負責政府通過該機構投入高新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參與高新區環境保護規劃與管理;
(七)組織高新區內招商引資及技術交流與合作;
(八)受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委託,協調政府各有關部門解決高新區建設和發展中的有關問題;
(九)市政府和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高新區服務機構受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領導,對高新區的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提供有關服務,具體內容如下:
(一)負責高新區物業、水、電、路、氣、通訊、綠化等公共設施的協調管理;
(二)為高新區內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員工的招聘、培訓、會議展覽、信息、安全保衛等服務;
(三)完成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
第九條高新區服務機構應按照社會化、規範化、公開化、程式化的原則進行管理和服務,各項管理和服務規定應予以公布。
高新區服務機構有權對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務按市政府統一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章 產業導向和入區條件
第十條高新區鼓勵下列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一)電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機電一體化。
第十一條入高新區的企業與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高新區產業規劃、土地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
(二)具備足夠的資金保證,且資金來源明確;
(三)高新技術企業與項目須具備市政府科技部門認定的檔案和證書。
第十二條除市政府規劃確定之外,高新區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廠房和商業樓宇。
第十三條高新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勞動密集型項目。
第十四條在高新區設立的企業及擬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設立和變更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商投資項目的申請者須到外資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參予聯審;
(二)內資企業的申請者須到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進行資格審查。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認為申請者申報的項目不適宜進入高新區的,有關部門不頒發有關的批文、批准證書或有關許可檔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上款規定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和進入高新區的單位簽訂入區協定,根據協定進行規範管理。
第十六條對高新區現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企業和項目,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達到;限期達不到要求的,應責令其限期出區。
第四章 土地規劃、建設、房地產和戶外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高新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設計規劃納入全市總體規劃,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組織擬定,經高新區領導協調組織審查後,報市政府規劃國土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或變更使用高新區土地者應首先到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初審,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出是否準予使用、使用面積和位置的初審意見。經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初審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後,市政府規劃國土部門審批。
不具備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初審同意意見,市政府規劃國土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高新區的土地必須用於高新技術產業及其符合規劃的相關事業。高新區房地產轉讓的受讓人(包括招標的投標人及拍賣的競買人)應先到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進行資格審查。
受讓人應按照高新區有關規划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參與建築單體設計方案審查並會同郵電部門對建築物內通信管線設定方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由政府投資為高新區服務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區外),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與規劃國土等部門組成聯審小組,審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條在高新區發布戶外廣告應經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審批會議會簽同意後,方可發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擅自變更產業內容,非法變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取得高新區內土地使用權,兩年之內未按規劃要求動工興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對未按入區協定的規定完成建設進度計畫的,應依入區協定中有關條款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確定的土地、環境保護、建設、房地產管理和其他有關規定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可出具書面處罰建議書,建議有關部門進行相應的處罰和採取有關措施,有關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或其他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