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89-11-30
【生效日期】1989-1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開發區及建築物通信管線建設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30日發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開發區及建築物通信管線建設需要,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開發區及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的通信管線建設管理。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成片開發的居住區、工業區等;“建築物”是指民用和工業建築;“通信”特指電信通信;“通信管線”是指開發區及建築物內的電話管線、非話管線、分線箱(盒)、交接間和開發區及建築物規劃用地紅線內的電話支線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條開發區及建築物通信管線建設由市通信部門和市建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實施管理。
第四條市通信部門應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社會需求,制定通信管線發展規劃。
政府規劃部門應把通信管線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市政工程建設年度計畫,統一規劃、統一安排。
第五條開發區的規劃應含通信管線規劃,否則規劃不予審批。
第六條開發區及建築物的工程設計檔案應包括通信管線設計,否則不予審查報建。
第七條開發區及建築物如缺少通信管線規劃設計的,應予以補充並向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規劃、設計審批和報建手續,否則通信部門有權拒絕受理安裝電話等通信設施的申請。
第八條開發區及建築物的通信規劃應與通信部門的整體規劃要求相一致,其設計必須依據通信技術規範,並參照深大電話公司編制的《深圳市建築物電話管線設計標準》執行。
第九條開發區及建築物施工,須與通信設施(含機房與管線)同步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否則不發開工證、不予驗收。驗收中如發現通信設施建設項目不配套或不符合設計標準的應予以補充或返工,否則不發驗收合格證和房屋使用證,屬於商品性建築則不準出售。
第十條開發區及建築物通信管線的規劃設計檔案的審批報建、工程驗收發證等工作,由市建設主管部門主持和統一安排,必要時請通信部門參加。工程竣工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向通信部門提供標準要求的通信管線建設資料。
通信部門如需在開發區內建設通信機房等設施的,應與開發單位協商,納入該開發區的統一規劃,一併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建築物內如設定通信交換設備時,設計單位應將機房設計及交換機等設備的選型資料先送通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後,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承擔開發區建築物內通信設施的規劃、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是在我市註冊,有資格的單位,可由開發及建設單位自行選擇。
第十二條建築物內部的通信管線建設,一律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或由業主投資建設。
第十三條建築物外部的通信管線投資建設須依下述規定:
(一)凡屬成片開發的,建築物外部的通信管道以及和主幹通信管道的連線段管道,一律由開發單位投資建設,並要求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施工,通信電纜則由通信部門投資建設。
(二)不屬成片開發的零星建築及零星建設的住宅,不論其何時建成,其外部管道以及與主幹通信管道的連線段管道由業主投資建設,通信電纜由通信部門投資建設。
第十四條通信管道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通信部門維護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未經通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通信管線一般不得改遷,任何單位或個人確需改遷通信管線時應事先徵得通信部門同意,並承擔改遷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通信管線所選用的器材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郵電部頒發的行業標準,其規格應與深圳市通信部門要求相一致。未經部、省技術監督部門和通信部門指定的檢測部門鑑定合格的產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開發區及建設單位用地紅線內的通信電纜應沿已修建的通信管道進行敷設,如需新增管道應向該開發、建設單位徵詢意見。施工電纜時不得避遠就近而亂挖亂拉線。如發生矛盾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對具備條件報裝電話及通信設施的開發區和建築物,通信部門應按規定儘快提供電話及其他服務。
第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器材造成通信設備損失,或損壞、破壞及阻斷通信管線的單位和個人,通信部門可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和承擔修復費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