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9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條例列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列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特種車輛的駕駛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罰款處罰實行票款分離制度。

第五條 執勤的交通警察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著裝整齊,舉止端莊。

第六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運用

第八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併執行不得超過五千元;

(三)弔扣駕駛證: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合併執行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沒收:車輛、有關裝置。

罰款、沒收車輛的拍賣款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

第九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從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免予處罰,但應進行教育,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殘疾人因生理缺陷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對同一次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與處罰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通過設有停、讓標誌的路口,不按規定停、讓的;

(二)行經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的;

(三)往車外拋撒物品的;

(四)駕駛和乘坐兩輪機車不戴頭盔或者側坐的。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車型分道行駛的;

(三)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仍然進入路口的;

(四)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載人、載貨的;

(五)在機動車駕駛室及前擋風玻璃範圍內懸掛、放置、張貼各種標牌或者其他物品影響操作、妨礙駕駛視線的;

(六)不按規定位置安裝或者故意遮蓋車輛號牌的;

(七)異地駕駛員未辦異地委託管理登記手續駕駛深圳營運車輛(含駐深貨運車輛)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十五日;在十七時至十九時違反的,處兩倍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或者指揮行駛的;

(二)在劃有黃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三)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或者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車輛的;

(四)在單實線、雙實線路段超車或者跨線行駛的;

(五)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的;

(六)駕駛客運車輛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或者在道路上隨意上下客、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七)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八)駕駛的車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煙污染環境的;

(九)駕駛非營運機動車收費載客的。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十五日;十九時至次日七時違反第(一)項的,處兩倍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暫扣車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應當暫扣車輛或車輛行駛證,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第(九)項規定的,可以暫扣車輛。

被拍照記錄闖紅燈的機動車輛,可以依據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罰車主。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前方受阻,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排隊等候,爭道行駛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車輛的;

(四)學習駕駛員單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

(五)未申領教練車號牌或者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的;

(六)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二個月。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前方無障礙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駛、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從指揮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四)持挪用、轉借的機動車牌證或者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五)使用塗改、失效、偽造的機動車牌證的;

(六)違反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警燈的;

(七)駕駛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九)駕駛私自拼裝的機動車輛的;

(十)不按規定超速行駛或者強行超車的;

(十一)使用塗改、失效、偽造的駕駛憑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個月;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可以依法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違反第(五)、(六)、(十一)項規定之一的,收繳無效的機動車牌證及駕駛憑證,沒收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違反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的,並處沒收車輛、收繳號牌及行駛證。

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裝載貨物,每超載一噸,處一百元罰款;機動車載人,每超載一人,處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有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四)腳踏車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五)非機動車逆行或者騎腳踏車載人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暫扣車輛,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予以沒收;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動力裝置。

第二十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車人往車外拋撒物品或者妨礙駕駛員操作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圍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道路上的收費站未開足通道,影響道路暢通的;

(四)未經公安交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設定路障、廣告、招牌、交通標誌、標線的;

(五)在道路上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礙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經公安交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開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復原狀的;

(七)未經公安交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車身顏色或者車容外觀的。

第四章 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行使: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執勤的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

(二)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下、沒收有關裝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決定並執行;

(三)處一千元以上罰款、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上、拘留、沒收車輛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決定並執行。

前款第(二)項處罰許可權,市公安交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行使。

第二十三條 執勤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罰款的,須二人以上,並應當出具違反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暫扣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暫扣車輛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六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公安交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沒收機動車輛的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管部門對暫扣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即時返還;對當事人超過三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登報公告;對公告後一個月仍不認領的,應當上繳市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的公安交管部門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決定通知書》上籤名。拒絕簽名的,可以暫扣其駕駛證。

當事人或者車主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逾期未交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車輛拖吊費、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註銷其駕駛證和異地委託管理登記證:

(一)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接受對其違法行為處理的;

(二)年度審驗期內,被記錄闖紅燈十次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暫扣、吊銷駕駛證後,假報被盜、遺失補領駕駛證的。

被註銷駕駛證的,一年內不得申請領取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的職務行為實行義務監督。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登報公布,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建議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建議人。

第三十條 市公安局和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對公安交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故不及時趕到現場處理的;

(三)暫扣車輛、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出具票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六)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七)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第三十二條 公民舉報的交通肇事行為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經公安交管部門查證屬實並依法進行處罰的,由公安交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管部門暫扣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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