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管理規定》在1994.05.30由深圳市政府頒布。

基本信息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深圳經濟特區福田保稅區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按照國際慣例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福田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東起皇崗口岸, 西止新洲河東岸, 南沿深圳河北岸, 北至保稅區配套生活區的隔離線, 實行全封閉管理。

保稅區配套生活區的範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界定。

第三條 保稅區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九龍海關 (以下簡稱九龍海關) 依法實施監管。

第四條 保稅區內可以開展國際貿易, 興辦高科技和技術先進型工業, 舉辦金融業、信息業、倉儲業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第三產業。

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有關的社會服務機構, 為保稅區內企業提供服務。

第五條 保稅區設立精簡、高效的行政管理機構, 代表市政府對保稅區及其劃定的配套生活區依法統一行使行政管理權, 協調、監督國家有關部門設立在保稅區的機構的工作。

第六條 保稅區的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未盡事宜,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七條 保稅區內企業除享受特區內同類型企業依法享受的一切優惠待遇之外, 同時享受本規定所規定的保稅區各項優惠待遇。

第八條 凡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貨物, 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時, 免領進口許可證; 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 按海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境外進行保稅區的貨物, 免徵關稅,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並經保稅區出口的貨物, 符合免稅或退稅條件的, 按國家規定辦理免稅或退稅。

第十一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的, 免徵營業稅、增值稅。

第十二條 投資者可用外匯直接向保稅區投資。保稅區內企業之間的經濟往來可以以外匯計價結算。保稅區內企業的外匯收入可保留現匯, 周轉使用。

第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外銷。但在特殊情況下, 經主管機關批准後, 其生產的產品可按特區產品內銷的管理辦法內銷。

第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燃氣、郵電服務、通訊設施等, 由特區有關部門優先予以保證。有關部門因管理不當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契約規定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保稅區各行政管理機關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保稅區內管理事務。投資者及保稅區內企業需辦理的審批、登記手續, 由保稅區有關管理機關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依法不予辦理或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的, 有關管理機關應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設立深圳市福田保稅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 為市政府派出機構, 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稅區的各項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管理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保稅區發展戰略、建設規劃和產業政策, 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照本規定製定保稅區各項管理辦法, 經市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及配套生活區土地及基礎公用設施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有關手續;

(四)負責保稅區供水、供電等公用事業的管理;

(五)發布保稅區的投資導向目錄,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或委託辦理工商登記;

(六)根據需要擬訂保稅區招聘員工計畫, 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後, 按計畫辦理招調審批和聘用管理;

(七)負責保稅區勞動管理;

(八)負責保稅區環境保護工作;

(九)辦理保稅區中方人員因公短期出國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訓的審批手續;

(十)協調海關、稅務、外匯、公安、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管理機關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管理局對市政府負責。市政府可以改變或撤銷管理局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九條 經市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 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管理局的工作機構對管理局負責, 並接受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管理局行使本規定之職權所作出的重要決定, 應向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海關、邊防檢查機關在保稅區內設立派出機構, 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二條 公安、稅務、外匯、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機關根據需要, 經管理局同意在保稅區設立辦事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處理保稅區的有關事務。

第二十三條 依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在保稅區內設立的機構對其上級機關負責, 並接受管理局的指導。管理局在必要時可召集上述有關機關協商研究有關問題, 並依法做出相應決定。

第四章 對出入保稅區人員、貨物及運輸工具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由九龍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由邊防檢查機關和海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規定實施檢查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出境的人員、貨物、車輛經保稅區一號專用通道通過; 從特區進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進入特區的貨物、車輛經保稅區二號專用通道通過。

第二十七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其他車輛, 憑管理局核發的標誌或認可的證件通行。

第二十八條 從保稅區出境的貨物依法辦理出口手續; 從保稅區運往特區的貨物依法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供區內行政管理機關、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建築材料、原輔材料及辦公用品等,由海關登記驗放。

第三十條 國家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需要對從保稅區出入境的人員、物品依法實施檢疫。

從保稅區進出口的商品由國家商品檢驗機關依法實施檢驗。

第三十一條 外籍人員、華僑及港、澳、台同胞憑本人有效護照、證件,從一號專用通道進出保稅區。

第三十二條 已進入保稅區的外籍人員、華僑及港、澳、台同胞可持本人有效護照或證件, 從保稅區進入特區。

國內人員可持管理局核發的通行證, 往返於保稅區與境內非保稅區。

第三十三條 國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不得進入保稅區。

第五章 企業設立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興辦技術先進型工業企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高新技術工業企業, 按國家和特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設立貿易企業, 依法從事商貿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內外信息機構可以在保稅區設立代表機構或企業, 開展諮詢業務。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倉儲企業, 開展保稅倉業務。

第三十八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以在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 開展金融、保險業務。

第三十九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開辦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第三產業。

第四十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或代表機構, 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管理局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 依法予以核准登記;

(二)特區法規、規章規定的特定行業須經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委託管理局審批;

(三)投資者持營業執照到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備案、開戶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國內外高新技術產品、新產品、特產品和其他產品, 可以進入保稅區展銷; 企業可直接在保稅區內洽談、訂貨。

第四十二條 保稅區內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申請向境內外發行股票、債券。

第四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的內部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職工工資分配形式和招聘員工的辦法由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行確定。

第四十四條 企業用工計畫由管理局核定。企業聘用員工應到管理局辦理勞動用工手續。

第四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的中方員工依照特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和勞動保護, 並依法組織工會, 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應設立會計帳簿, 並向管理局報送會計報表;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 應建立專門帳簿。海關、稅務部門可以對上述的會計帳簿和報表進行稽核、查驗。

第四十七條 保稅區企業變更名稱和法人代表以及轉產、遷移、合併、轉讓、提前終止, 應到原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海關、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 保稅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勞動密集型的項目。

第六章 土地開發和房地產管理

第四十九條 保稅區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凡投資興辦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項目的, 可以向管理局申請保稅區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最長為50年。

第五十條 凡申請保稅區土地使用權的, 由管理局同申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申請人應按規定向管理局繳納地價款。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 應按契約規定進行開發。改變土地用途的,需經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條 保稅區的房地產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贈與,但必須到管理局進行登記, 並依法納稅。

第五十二條 土地使用人應向管理局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政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稅區的物業管理由管理局與保稅區內物業業主簽訂物業管理契約。契約一經簽定生效, 有關各方都應共同遵守。

第五十四條 保稅區沿深圳河北岸設立警戒緩衝區。警戒緩衝區為巡邏警戒專用, 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五十五條 保稅區管理局和有關派出機構或辦事機構的用地和配套的辦公、執勤用房, 產權屬市政府, 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租或用於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十六條 除市政府另有規定的情形外, 擁有保稅區配套生活區房地產的單位不得將其房地產權轉讓給非保稅區的單位和任何個人; 當擁有保稅區配套生活區房地產的單位終止、個人離開保稅區單位時, 除經管理局核准依法轉讓給保稅區其他單位之外, 由管理局委託其專業公司收購上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或房屋產權。

第五十七條 保稅區企業之間有關保稅區及配套生活區土地和房產的權屬糾紛, 由管理局調解或做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管理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入出保稅區的人員、貨物、運輸工具違反國家有關海關、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的法律、法規的, 分別由海關、邊防檢查、衛生檢疫、商品檢驗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特區工商、稅務、金融、外匯、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由有關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 未經批准占用保稅區及配套生活區土地或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稅區及配套生活區土地使用權的, 視為非法占用土地,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權, 並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 保稅區內房地產的轉讓、抵押、贈予, 未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進行登記的, 由管理局責令補辦登記。每逾期一日, 按登記費的 3‰加收逾期登記費。

保稅區內房地產的出租, 未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進行登記的, 由管理局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未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或本規定規定的其他規費的, 由管理局責令限期補交, 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繳數額 5‰的滯納金; 限期屆滿仍不繳納的, 管理局可通知銀行扣交。

未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的, 由稅務機關按照國家稅法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未經管理局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由管理局責令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由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 將國家禁止出入境的物品帶入保稅區的, 由管理局沒收或銷毀違禁物品, 並對當事人處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私自內銷產品的, 由海關沒收其非法所得, 並可處非法銷售貨物契約總額20%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 在警戒緩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管理局責令其改正, 沒收其經營所得, 並可處相當經營所得2倍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私自轉讓辦公用地、用房的, 由管理局責令改正, 沒收非法所得, 並可處非法所得3—5倍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收回其辦公用地、用房的使用權。

違反本規定將辦公用地、用房出租或用來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由管理局責令改正, 沒收非法所得, 並可處非法所得2—3倍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 將保稅區配套生活區房地產權轉讓給非保稅區的單位或個人的, 由管理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轉讓的房地產, 並可處非法所得總額2倍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 在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 由管理局或其他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 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管理辦法, 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政府1992年6月18日發布的《深圳福田保稅區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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