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協定用地地價標準及減免的規定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節約用地,深圳經濟特區發布了《深圳經濟特區協定用地地價標準及減免的規定》。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16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協定用地地價標準及減免的規定

(1991年4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發)

第一條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節約用地,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特區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土地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費。

第三條土地出讓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區位、建築容積率、環境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綜合確定,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補償費、場地平整費及土地開發前期準備費等。

第四條使用岸線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線占用費。

第五條協定減免土地出讓金的範圍:
(一)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福利商品房建設用地;
(三)高科技工業項目用地;
(四)舊城改造用地;
(五)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條需要協定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單位應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符合上述減免範圍的,可以減免土地出讓金,但要交納土地開發費。減免幅度,由市國土局按本規定核定。

第七條協定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幅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一)、(二)款規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讓金。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用地,減收土地出讓金10%至50%。
(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四)、(五)款規定的用地,根據拆遷安置的數量、難度和項目的盈利情況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質,核定減收土地出讓金的幅度。

第八條對於由市財政撥款投資的免交土地出讓金的用地項目,所免費用由市財政局採取記帳的方式、作為市國土局上交(財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條用地單位一次交付地價款有困難的,可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分期交付地價款。
分期交付地價款的期限,一般為一年,最多不得超過三年。
分期交付地價款應按月計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契約書中訂明)。

第十條市國土局根據本規定製訂年度協定用地地價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實行,1988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價標準及減免土地使用價款的暫行規定》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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