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9日)
第一條為加快房地產權登記發證工作,妥善處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範圍內的房地產權屬遺留問題,依據《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劃給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商用地及 私人住宅用地,原農村集體及村民在舊村的房地產不予登記發證,待市政府實施舊村改造時,按照舊村改造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經市政府劃定的原農村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權轉為國家所 有,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擁用土地使用權,視為有償受讓用地,經辦理房地產權 登記手續後可用於出租、轉讓、抵押,按甲種收費標準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四條原農村用地紅線劃定後,原農村集體在紅線範圍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該 建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不予登記,待後依法處理;不影響城市規劃且屬自用的,工業用地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商業用地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元罰款後,予以登記發證。
第五條農村規劃紅線劃定前,原農村集體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現處於紅線範圍外的,該建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不予登記發證,待後處理;不影響城市規劃且屬自用的,工業用地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商業用地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0元罰款後,予以登記發證。
第六條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在征地時,為幫助原農村發展經濟而劃回給被征地單位的工商用地,繼續保留。土地使用權如發生轉讓的(包括與他方合作建房),由轉讓方按轉讓當年的協定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承認雙方的轉讓或合作契約。
第七條用地單位征地時,未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私自回扣給原農村集體的土地或房產,對用地單位及被征地單位各處以土地面積每平方米20元罰款,予以登記發證。
第八條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罰款後留用的原農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權為國家所有,視為行政劃撥用地,按乙種收費標準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九條原農村集體非法轉讓紅線外土地,建成的建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不予辦理登記,待後處理;不影響城市規劃的,對非法轉讓和受讓雙方按如下規定處理:
(一)非法轉讓行為發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前的,對轉讓方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受讓方按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該地視為行政劃撥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轉讓行為發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後的,對轉讓方處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積20元的罰款,並按轉讓當年協定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對受讓方,按受讓工業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積罰款50元、受讓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積罰款100元、受讓商業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積罰款200元後,予以留用,視為有償用地。
第十條原農村集體未經批准與其他單位合作建房(即原農村集體出地,他方出資合作建房產權分成),如該地在劃定的農村用地紅線內的,免予處罰,承認雙方簽訂的契約,該地視為有償用地。如該地在劃定的農村用地紅線外,建成的建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不予辦理登記待後依法處理;不影響城市規劃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雙方合作建房行為發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對出地方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出資方處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積20元罰款,認可雙方簽訂的合作契約的產權分成比例,該地轉為國有,視為行政劃撥用地。
(二)雙方合作建房行為發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後的,對出地方處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積20元的罰款,並按合作建房當年協定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對出資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積每方米工業用途的處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業用途的200元罰款後,承認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契約的產權分成比例,該地視為有償用地。
第十一條原農村集體將征地時回扣得來的土地非法轉讓及與他方合作建房的,對原農村集體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罰款額減半處罰。
第十二條原農村集體單位非法轉讓土地給個人或與個人合作建房的,契約一律無效,不予登記發證。
第十三條原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權轉為國有,視為行政劃撥用地,個人擁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戶(分戶以特區農村城市化時公安機關登記的為準)只能選擇一幢房屋辦理房地產登記發證手續,多餘房屋待後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原村民在農村用地紅線內,沒有辦理報建手續,但符合市政府規定的建房標準的,可免予處罰。
第十六條原村民在農村用地紅線內建房,不符合深府辦[1986]411號文有關農民個人建房標準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後予以登記:
(一)建房時間在1986年6月27日之前的,免予處罰;
(二)建房時間在1986年6月27日之後的,基底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每平方米罰款30元;樓層3層以下但建築面積超過240平方米的,或樓層超過3層的,超過部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罰款200元。
第十七條原村民利用宅基地與他方合作建房產權分成的,由原村民退還建房資金及利息給出資方,房地產確定給原村民。
第十八條原村民在農村紅線範圍內沒有分配宅基地,在紅線外建有私房,如該建築物影響城市規劃的,不予登記,待後依法處理;不影響城市規劃又符合建房標準的,免予處罰,超過規定面積標準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華僑、港、澳、台同胞在農村用地紅線內按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建有新房的,其在舊村的房屋不予辦理登記;如在農村紅線內沒有分配宅基地,其在舊村的房屋可辦理登記發證。
第二十條凡市政府授權審批報建的單位,其審批檔案有效。越權或無權審批的,批准檔案一律無效,建成的建築物按違章建築論處。但對不影響城市規劃的,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處以10元至30元的罰款。對越權或無權審批的情況,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於1982年7月1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記時,必須持有足以證明在此時間之前建房的有關檔案、資料。沒有檔案、資料的,經調查、勘驗、核實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用地單位未經批准,轉讓行政劃撥的土地,或未經批准以行政劃撥土地與其他單位合作建房並產權分成的,對轉讓、受讓雙方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用地單位轉讓減免地價的土地使用權,或利用減免地價的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合作建房並產權分成的,由市規劃國土局責令其補交地價款後,認可雙方簽訂的轉讓或合作契約。
第二十四條沒有房地產外銷經營權的企業外銷房地產的,由市規劃國土局責令其補交外銷地價差後,外銷的房地產予以登記發證。
第二十五條經市政府及其授權的股權轉讓辦公室批准進行企業兼併的,被兼併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歸新的業主所有。不補交地價款、土地增值費的,變更登記時仍確定為原來的土地性質,按原值登記。
第二十六條特區內父母與子女、配偶之間的房地產贈與,免收土地增值費。
第二十七條在涉外婚姻存續期間購置的房地產,除雙方另約定外,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八條1988年1月3日以前購房者從房地產開發企業購入的房屋,轉讓時,需交土地增值費,不補交地價。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市規劃國土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