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人民警察巡察條例》是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強城市管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從嚴治警,提高巡邏警察(以下簡稱巡警)的素質,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強城市管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從嚴治警,提高巡邏警察(以下簡稱巡警)的素質,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公安局設立巡警支隊,支隊下設大隊、中隊。
巡警的巡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巡警在城鎮的道路、廣場按照巡警支隊確定的巡區、巡段進行晝夜巡察。
巡警應當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為主,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為輔。
第四條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為主,同時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條 巡警巡察應當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巡警應當加強自身建設,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嚴格執行紀律和獎懲制度,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的管理,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追究制度。
第七條 巡警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 職責與職權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報警,預防、制止、打擊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二)收容流浪乞討、非法進入或者逾期滯留特區的人員,及時交有關部門遣離特區;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場所的肇事行為;
(四)制止妨礙公共秩序的糾紛;
(五)協助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交警)維護交通秩序。現場沒有交警時,處罰交通違章行為,調解、處理輕微交通事故,及時疏導交通;
(六)維護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處亂擺賣、亂丟垃圾廢物、破壞市政公用設施和園林綠化、違反規定攜犬進入道路廣場等行為;
(七)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和兒童;
(八)為行人指路,受理拾遺物品;
(九)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區域外的緊急求助和報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身份證件及其他證件;
(二)盤問、檢查、留置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扣留與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
(三)對違反法律、法規的人當場處罰、傳喚或者強制傳喚
(四)緝捕現行或被通緝的犯罪人員;
(五)對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討人員、非法進入或者逾期滯留特區的人員,採用臨時約束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特殊情況下,經出示工作證件,有權臨時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但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合理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補償。
第十條 巡警巡察應當快速反應,及時處置發生的事件。巡警接到報警,應當在十分鐘內到達現場並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巡警巡察時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做到:
(一)按規定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
(二)依法使用巡察裝備;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紀律;
(四)勤政愛民,禮貌待人;
(五)舉止端莊,文明執勤。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十二條 巡警對妨害公共安全、擾亂社會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有權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的;
(三)從事賣淫嫖娼或者淫褻活動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攜帶、存放槍枝、彈藥或者有其它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六)非法製造、販賣、攜帶、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盜竊、詐欺、敲詐勒索、搶奪公私財物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哄搶、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六)脅迫、操縱或者誘騙未成年人從事乞討、勞務活動,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違反規定運輸或堆放易燃、易爆、居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
(八)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飛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券及其它票證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四)營運車輛司售人員或者其它人員強行拉客的;
(五)在車站、機場、碼頭等場所強行為旅客搬運行李或者以帶路等方式為名索取費用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區域吸菸、使用明火的;
(二)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防設施的;
(三)違反規定,占用消防間路或者堵塞消防專用通道的;
(四)違反規定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炮竹的;
(五)擾亂搶險救災秩序,影響搶險救災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車輛的;
(二)違章停放機動車輛的;
(三)在禁鳴區域內嗚剌叭的;
(四)駕駛的車輛排放黑煙污染環境的;
(五)以營利為目的,駕駛非營運機動車載客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鑽、爬交通隔離護欄的;
(二)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路上行駛的;
(三)非機動車逆行或者違章載人載物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運載液體、散裝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暫扣駕駛員的駕駛證,責令其清理路面,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清理路面完畢並接受處罰後,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的駕駛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在道路、廣場上擺攤設點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張掛、張貼的,在道路、廣場上吊掛、晾曬、堆放物品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規定設定圍欄或其他明顯標誌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罰款;
(四)污損國家保護文物、名勝古蹟、公共場所雕塑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路牌和交通標誌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草坪、綠地、花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規定製造噪音、排放廢氣,不聽勸告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礙交通或者污染環境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占據道路、廣場、橋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道路、廣場上設定廣告或招貼牌、霓虹燈、遮擋棚等構築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道路、廣場上施工作業,不及時清理保潔或者逾時、超範圍占用道路、廣場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廣場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當事人立即清理,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丟果皮、雜物的,處十元罰款;
(二)隨地吐痰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隨地便溺的,處一百元罰款;
(四)亂倒或者焚燒廢棄物、污物、垃圾的,處二百元罰款;
(五)從高空向下拋物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章所列行為,有違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財物的,應當予以沒收;被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原狀而逾期未清理、恢復原狀的,巡警可請有關部門或專業單位清理、恢復原狀,所發生的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進行:
(一)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巡警當場裁決;
(二)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必須由巡警中隊裁決並執行;
(三)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的,必須由巡警大隊或巡警支隊決定並執行;
(四)處拘留、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的,由巡警大隊或巡警支隊報上級公安機關或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依法決定。
第二十四條 巡警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或採取強制措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開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
(二)收取罰沒款應當給被處罰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當場處罰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到指定地點交納罰款;
(四)暫扣財物或者證件的,應當開具暫扣憑證,並在當日執勤時間內上交巡警中隊;
(五)扣留和沒收財物應當開列清單,並按規定程式處理;
(六)應當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法律權利。
第二十五條 罰沒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移送或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一)損壞市政設施應賠償損失的;
(二)超出巡警職權範圍,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移送的案件,應當附有案件移送書;受移送單位應當受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再行移送,並將該案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單位。
第二十七條 同一違法行為已經受過處罰的,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免於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造成損失需要賠償的,由監護人賠償。
第二十九條 除當場處罰外,被處罰人應當在接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到指定的地點交納罰款。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增加原罰款額的百分之五;拒絕交納罰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巡警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局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巡警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局對巡警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決定、裁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巡警支隊設立督察隊,佩戴特殊標誌,對巡警的巡察行為進行監督,接受投訴、檢舉,糾正不當的巡察行為。
第三十四條 巡警巡察實行定點登記和巡察崗位輪換制度。
第三十五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巡警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條 巡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巡警支隊應當立即停止其執行職務或者給予禁閉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離職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三)以權謀私,貪污受賄;
(四)打人罵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毀損被檢查人證件、物品;
(六)處罰、扣押物品不按規定出具單據或法律文書,暫扣物品或證件不在當班內上交;
(七)濫用職權,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七條 巡警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說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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