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一)不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的; (三)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複查、複審決定的; (一)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的;

檔案信息

文 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深圳市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七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及時處理申訴案件,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察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以下簡稱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個人,就監察決定或處分決定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案件處理。

第三條

監察機關應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公平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處理申訴案件。

第四條

行政監察申訴案件的處理由市、區監察機關分級負責,並實行複查覆核、複審覆核終結制。

第五條

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期間,不停止與申訴有關的處分決定或監察決定的執行。

第六條

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就同一事實,不得加重對處分決定或者監察決定對象的處分。

第二章 申訴範圍及管轄

第七條

市監察機關管轄下列申訴案件:

(一)不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處分決定、處分決定的覆核決定的;

(三)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複查、複審決定的;

(四)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第八條

區監察機關管轄下列申訴案件:

(一)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的;

(二)不服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的處分決定、處分決定的覆核決定的;

(三)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第九條

對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監察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申訴案件的辦理工作(以下簡稱辦理機構),履行申訴案件受理、調查取證、申訴案件審理等職責。

監察機關未設法制工作機構的,申訴案件由審理部門及本案件調查部門之外的工作人員辦理。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處分的個人或者作為監察決定對象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訴人)提起。

申訴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申訴;申訴人為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的,該行政機關或組織被撤銷或者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複查;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第十三條

申訴人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第十四條

提起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申訴事項;

(二)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在規定的申訴期限內向監察機關提交申訴書,並附原處分決定及其覆核決定、原監察決定及其複審決定,可以附有關的證據材料。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決定的,以作出處分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訴機關。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改變了以前的處分決定的,以監察機關作為被申訴機關;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時限外,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訴條件的,應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有權受理的機關;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申訴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將申訴書退還申訴人,並限期補正;

(五)申訴人依據公務員法的規定已經向其他有權受理機關提起申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審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受理申訴人申訴的,應當告知其案件承辦人員的姓名。申訴人認為案件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案件承辦人員迴避。案件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案件承辦人員的迴避,由辦理機構負責人決定;辦理機構負責人擔任案件承辦人員的迴避,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結:

(一)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的複查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二)對監察決定不服的複審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

(三)對複審、複查決定不服的覆核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辦理機構應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審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最多可延長60日。審理的監察機關應當同時向申訴人說明延長辦理期限的情況。

第十九條

申訴案件的被申訴機關為下級監察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7日內將申訴書副本傳送給被申訴機關。被申訴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提交有關申訴事項的全部材料或證據,並作出書面解釋和說明。

被申訴機關不作出解釋和說明的,不影響申訴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機關的處分決定和原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訴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訴人申請停止執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以前,申訴人撤回申訴,或者被申訴機關改變其原決定,申訴人同意並撤回申訴的,經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在法定期限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監察機關應予以受理;超過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應當調閱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材料,對申訴人提起申訴的案件事實部分進行審查;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請求事項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等是否正確,定性是否準確;

(三)被申訴機關作出的處分、監察決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辦案程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下列形式審理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要求原決定機關限期補查、補證。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應當給申訴人當面陳述的機會。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的承辦人員應當認真審閱申訴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訂方案,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同意後,按規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後,應當製作申訴案件審理報告。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訴機關的原案處理經過、原處分決定和其他監察決定及其複查、複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的結論;

(三)對申訴事項審理的情況和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等的規定;

(四)複查、複審或者覆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認為原處分決定、監察決定、複查或複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等正確,定性準確;

(三)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四)處理適當。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認為原處分決定、處分決定的覆核決定、監察決定、複查或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予以撤銷或責成主管行政機關、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撤銷:

(一)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項情形被撤銷的案件,由原處理機關重新作出處理。

原處分決定、處分決定的覆核決定、監察決定曾報經監察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監察機關撤銷決定前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認為原處分決定、監察決定、複查或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決定直接予以變更或者責成主管行政機關、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等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理明顯不當的。

原處分決定、處分決定的覆核決定、監察決定曾報經受理申訴案件的監察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監察機關變更決定前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可以就重大、疑難申訴案件向本機關設立的專家諮詢委員會徵詢專家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監察機關以外的有關專家組成,具體辦法由市監察機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應當按照申訴案件的類別,分別製作複查、複審或者覆核決定書等申訴處理決定文書。

前款所列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理由;

(四)原處分決定、監察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所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

(五)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審理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等;

(六)處理結論;

(七)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決定,可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請覆核的期限。覆核決定書應當註明本決定書為終局決定;

(八)作出決定的年、月、日。

申訴處理決定文書應當加蓋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作出申訴案件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申訴處理決定文書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頒布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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