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採購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管理暫行辦法

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採購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證採購資金及時足額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採購條例》以及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政府採購資金財政直接撥付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符合政府採購範圍、納入政府集中採購計畫並實行財政直接支付的政府採購資金管理。
政府採購資金是指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以及企業或其他機構(以下統稱採購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時支付的資金。財政性資金包括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和單位自籌資金。
預算內資金是指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含年度經費安排和財政基建投資資金),包括預算執行中追加的資金。
預算外資金是指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和經財政部門批准留用的未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單位自籌資金是指採購單位按規定用單位自有資金(含經費結餘)安排的資金。
第三條 政府採購資金財政直接支付是指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經集中採購後按契約約定,將政府採購資金 由財政國庫直接支付給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撥款方式。
政府採購資金實行財政直接支付的採購項目和範圍由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 政府採購資金實行專項指標管理或專戶管理,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直接支付。
其他任何部門(包括集中採購機構)不得自行開設政府採購資金專戶。
第五條 政府採購資金實行財政直接支付,不改變採購單位的預算級次和單位會計管理職責。

第二章 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式

第六條 政府採購資金財政直接支付實行“先驗收、後付款”的原則。政府基建投資計畫安排的採購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政府採購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具體的供貨和付款方式,可以採取“一次供貨、一次付款”、“一次供貨、分期付款”或“分次供貨、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須事先在採購契約中註明。
進口貨物資金的支付,按《深圳市財政局關於深圳市政府採購項目進口貨物預付貨款問題的通知》(深財庫[2003]17號)及《關於調整政府投資項目海外採購資金支付模式的通知》(深財基〔2005〕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政府採購項目的中標(成交)金額不得超過採購計畫安排的金額,否則財政不予支付資金。
第八條 按規定實行財政直接支付的項目,採購單位填寫《政府採購撥款申請表》,並憑《深圳市政府採購申報書》、政府採購中心或採購代理機構開具的《中標(成交、協定供貨)通知書》及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到財政部門辦理付款手續。
第九條 經財政部門批准實行單位自行採購的項目,財政部門進行指標調整後,採購單位憑深圳市財政局開具的相關審批檔案,通過國庫集中支付或授權支付方式,將採購資金撥付給供應商。
第十條 實行部門預算管理的全額撥款單位及由財政全額資助的政府採購的項目中標價或成交價低於項目預算控制金額的節約資金收歸財政。政府基建投資計畫安排的採購項目採購節約資金待工程竣工決算審計後收歸財政。
第十一條 實行財政定項補助以及財政定額補助,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以及編制政府性基金(專項資金)收支計畫單位的採購項目,由財政部門按中標(成交)金額,將資金從相應預算賬戶劃轉至政府採購資金專戶,採購單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二條 由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或單位自籌資金拼盤安排的採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按採購項目中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或單位自籌資金的構成比例予以支付。其中,財政預算內資金的節約資金收歸財政。
第十三條工程類採購項目按規定須預留設計和監理費的,採購單位應在《政府採購申報書》上註明預留的設計和監理費金額,並以項目預算金額扣除預留的設計和監理費金額作為該項目的採購預算控制金額;若政府採購申報沒有預留設計、監理費,則財政部門不在中標(成交)金額之外,另行支付設計和監理費用。
第十四條列入當年政府採購計畫的採購項目(開辦費安排項目、政府資助項目、專項資金安排項目以及政府投資項目除外),申報採購的截止日為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凡在截止日前未進行申報的,採購項目自動取消,未申報項目的資金指標一律由財政收回。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採購資金專項管理制度,嚴格資金核算與資金撥付的程式,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確保政府採購資金專款專用和及時準確撥付。同時加強對採購單位採購資金的管理與監督,了解單位用款情況及帳務處理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自覺接受審計及監察部門的監督。採購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政府採購資金的監督檢查。凡轉移、挪用、擠占、騙取政府採購資金的,應當如數追回,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深圳市政府採購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由深圳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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