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

《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規定》在2005.10.1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生態保護,防止城市建設無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態系統安全,促進城市建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本生態控制線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態保護範圍界線。

第三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劃定、調整以及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各項土地利用、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劃定、調整方案。

規劃、土地、環保、發展改革、水務、農林漁業、城管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基本生態控制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市政府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生態保護活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劃定和調整

第六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劃定應包括下列範圍:

(一)一級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集中成片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森林及郊野公園;

(二)坡度大於25%的山地、林地以及特區內海拔超過50米、特區外海拔超過80米的高地;

(三)主幹河流、水庫及濕地;

(四)維護生態系統完整性的生態廊道和綠地;

(五)島嶼和具有生態保護價值的海濱陸域;

(六)其他需要進行基本生態控制的區域。

第七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按以下程式劃定和公布:

(一)市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劃定方案;

(二)劃定方案批准前應徵求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區政府意見;

(三)劃定方案根據有關意見論證修改後,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態控制線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在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上公布。

公布的基本生態控制線必須控制範圍清晰,附有明確地理座標及相應界址地形圖。

第八條 因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對基本生態控制線進行局部調整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檔案,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調整方案;

(二)調整方案應徵求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區政府意見;

(三)市規劃主管部門應將調整方案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並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四)調整方案根據有關意見論證修改後,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五)調整方案審議通過後,報市政府批准。

調整方案應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在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九條 市政府統一設立基本生態控制線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擅自改變基本生態控制線保護標誌。

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進行建設:

(一)重大道路交通設施;

(二)市政公用設施;

(三)旅遊設施;

(四)公園。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應作為環境影響重大項目依法進行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及規劃選址論證。

上述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批准之前,應在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

已批建設項目,要優先考慮環境保護,加強各項配套環保及綠化工程建設,嚴格控制開發強度。

第十一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但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應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準許建設的項目應嚴格控制開發強度與用地功能;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由市土地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用地並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已建合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擴建。

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的原農村居民點應依據有關規劃制定搬遷方案,逐步實施。確需在原址改造的,應制定改造專項規劃,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公示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進行建設的,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划行為。

市規劃主管部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和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依照各自職權,加強基本生態控制線巡查工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調整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在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擅自審批建設項目或批准建設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毀壞或擅自改變基本生態控制線保護標誌的,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進行各類違法活動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十九條 依本規定劃定的基本生態控制線及其範圍圖為本規定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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