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名管理辦法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地名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規範化、標準化,適應城市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地名規劃的編制與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備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地名違法行為查處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行政區域名稱;
(二)山、河、湖、海、島、礁、灘涂、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及站點、城市交通場站等道路交通設施名稱;
(四)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文教衛體、旅遊、市政公用、社會福利、宗教活動場所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名稱;
(七)門樓牌號;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難事項,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徵集各相關職能部門、各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意見後按程式報批。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標準地名,有權對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壞地名標誌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地名規劃編制

第六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地名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單獨或者會同相關單位編制地名詳細規劃及地名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規劃為依託,遵循局部與整體相銜接、新區規劃與老區最佳化相結合、規範通名與最佳化專名相協調、傳承地名文脈與創新文化理念並舉的原則。
第八條 地名總體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規劃依據,編制內容應當包括:
(一)構建城市地名系統;
(二)明確地名區塊空間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擬定規劃的軌道交通線、快速路、主幹路、立交橋、隧道名稱;
(四)擬定主要的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制定老地名及歷史地名的保護原則、保護名錄及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地名詳細規劃可以結合城市規劃同步編制,也可以根據需要單獨編制。編制內容應當包括:
(一)為規劃區範圍內現狀道路、橋樑、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編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為規劃區範圍內規劃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命名;
(三)根據需要對本規劃區範圍內其他地名進行梳理。
編制法定圖則等城市規劃時涉及前款規定地名詳細規劃專項內容的,應當同步徵求相關部門和公眾意見。
第十條 地名規劃的編制及批准應當符合下列程式:
(一)依據城市規劃,在現狀調研基礎上形成地名規劃草案;
(二)徵詢相關職能部門、社會團體、專業協會意見,必要時就地名規劃的階段性成果進行專家評審;
(三)將地名規劃草案進行公開展示,徵詢公眾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少於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將地名規劃草案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地名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30日內在其官方網站和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修改地名規劃,應當按照地名規劃制定程式進行。但涉及地名規劃局部內容調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充分徵詢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意見後確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市級大型公園等重要名稱調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名並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地名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依據。相關職能部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將地名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地名命名規則

第十三條 除門樓牌號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構成。專名是指地名中用來區分各個地理實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指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字詞。
第十四條 地名應當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則。一地多名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確定唯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同類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經批准的建築物名稱前增加或者減少“新”、“大”、“老”、“舊”等字樣作限定詞的,視為重名,但同一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地名應當遵循名實相符的原則。通名用字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建築物(群)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
第十七條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為其專名或專名的一部分所產生的名稱。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名稱中含有本市行政區域、區片名稱或者道路名稱的,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第十八條 地名用詞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使用有損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領土完整,帶有民族歧視性的字詞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或者可能產生其他社會不良影響的字詞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產生歧義或者導致公眾混淆的字詞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類地名的通名不重疊使用;
(五)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七)不以企業、商業設施名稱為道路、橋樑、軌道站點等城市公共設施命名;
(八)不以國內外馳名商標命名地名,但商標專用權人以該商標為自有建築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範的要求。
第十九條 地名不得進行有償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標準地名確定後無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更名:
(一)有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同類地名專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同類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與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義的地名;
(四)因自然變化和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原標準地名: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者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應當註銷原標準地名。
經註銷的原標準地名在5年之內不得用於同類的其他地名。若原標準地名指稱的地域上恢復建設同類地理實體的,可以恢復使用原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各類地理實體地名具體的命名、更名規則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但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五)、(七)項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門樓牌號編排依照《深圳市門樓牌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地名命名程式

第二十六條 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及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全市地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標準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公告後納入地名資料庫。
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及專家諮詢機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項進行專家諮詢並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就報批行政區域名稱事先徵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行政區域名稱按有關規定報批後,民政部門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梳理普查工作,發現自然地理實體未命名的,應當在徵求農業、林業、海洋、水務等相關職能部門意見後予以命名。市屬省內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依照國家和廣東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機場、口岸、火車站、港口、港區、碼頭、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文教衛體、旅遊、社會福利、宗教活動場所、市政公用設施等需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設施名稱,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向相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在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將名稱批覆檔案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編制軌道線網規劃時應當一併編制軌道交通線名稱,經批准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確定的軌道線名稱為標準地名。
編制軌道交通詳細規劃時應當一併編制軌道交通站點名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軌道交通站點名稱為標準地名。
對已批軌道交通線及站點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命名,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新建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立項同時提出命名預案並在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徵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名命名規則在10個工作日核心準名稱,統一公告並納入地名資料庫。
已建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無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就命名或者名稱調整方案進行公示,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確定名稱。
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大型橋樑、隧道名稱,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新建城市公園、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城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立項同時提出命名預案並在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徵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名命名規則在10個工作日核心準名稱,統一公告並納入地名資料庫。
市級大型城市公園、公共廣場名稱,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則確定申請人:
(一)房地產開發類項目,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前,房地產開發企業為申請人;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後及房屋竣工驗收前,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已簽訂房屋預售契約的預購人為申請人;
(二)建築物(群)出售後,業主大會或者經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為申請人;
(三)自用類項目,房屋所有權人或者經房屋所有權人委託的管理單位為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項目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名稱,申請人應當以合法用地手續確定的宗地為基本單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
(一)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含本數)以上;
(二)總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含本數)以上;
(三)樓層在8層(含本數)以上。
具有特別地名意義的重要建築,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築物(群),申請人應當在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官方網站上進行名稱申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決定。對沒有地名意義無須命名的建築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復函。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築物(群),申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預售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時,應當交驗該建築物(群)的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名稱確定後無特殊理由兩年內不得更名。
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名稱申請變更的,應當徵得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提供業主大會決議。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名稱變更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門樓牌號的編排及發放工作。
經批准建造的建築物,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房產測繪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門樓牌號。
建設單位申請房產測繪時提供的建築物地址信息應當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門樓牌號為準。
第三十八條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註銷決定,導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證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以下服務事項: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註銷決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行政相對人出具相關地名證明;
(二)公安派出所應當為行政相對人辦理相關門樓牌號證明;
(三)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證等證照和批文的頒發機關應當為行政相對人換髮相關證照或者批文。
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服務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標準地名使用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以下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圖、電話薄、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設施標識牌及指示牌、公共運輸站點牌、建築物(群)等各類地名標誌;
(三)各類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和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條 標準地名的標誌應當使用中文,並根據需要配以英文標識。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譯,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審查。
第四十一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名錄、地名志等各種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其他部門或單位編輯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標準地名等情形,應當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布涉及建築物(群)地名廣告的廣告經營者,應當要求廣告發布人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地名標誌管理

第四十四條 以下各類地理實體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高速公路、軌道交通線及站點、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口岸、機場、火車站、港口、港區、碼頭、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等交通設施;
(二)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
(三)文教衛體、旅遊、市政公用、社會福利、宗教活動場所等專業設施;
(四)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築物(群)。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理實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四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規格及材質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法規及相關規範性檔案的要求。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四)、(五)、(六)項所列地名標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驗收前設定並列為規劃驗收項目之一。
地名標誌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設定在適當、明顯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與維護工作,由相關部門和單位分工負責: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組織設定、維護和管理道路交通設施標識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設定門樓牌,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依據相關規定,維護和協助管理門樓牌;
(三)相關職能部門負責組織設定、維護和管理其職能範圍內的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城市公共空間地名標誌;
(四)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單位自行設定、維護和管理建築物(群)地名標誌。
第四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及管理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國家、深圳市關於地名標誌設定的相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保持地名標誌內容的準確、清晰和標誌牌完好;
(二)發現地名標誌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主動予以更新;
(三)標準地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更換地名標誌,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設定後及時完成門樓牌的編制、變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改正的,應當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及維護經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牌、交通設施標識牌及指示牌,由市、區財政承擔,經營性收費公路標誌牌由投資方承擔;
(二)建築物(群)地名標誌,由房屋所有權人、主管單位或者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地名標誌;
(二)遮蔽、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地名標誌管理人的同意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地名檔案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保管、統計、更新和完善地名檔案及相關資料,保證檔案資料的完整準確。
第五十二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名資料庫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工作。政府相關部門負責提供與地名信息化建設有關的基礎資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資料庫動態管理和更新機制,確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時、準確。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服務,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名稱,或者未作如實申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人民幣1萬元罰款;
(二)居住、商業服務業、行政辦公、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建築物(群),公開使用與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不一致的其他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確定或者更改門樓牌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人民幣1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罰款;
(二)擅自塗改、玷污、遮蔽、覆蓋、移動或者拆除門樓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擅自塗改、玷污、遮蔽、覆蓋、移動或者拆除交通設施標識牌或其他地名標識牌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相關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未履行標準地名查驗義務,發布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房地產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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