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提高服務水平,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運輸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公共汽車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運營,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場站、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慧型化設施設備以及供配電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場站,是指公共汽車的首末站、樞紐站、中途停靠站、車輛停放場、車輛保養場、候車亭和站牌架等設施。 第四條 公共汽車實施優先發展原則。政府在財稅政策、資金安排、用地保障、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城市公共汽車服務。 第五條 公共汽車經營實行定線路、定站點、定車型、定票價、定服務時間、定車輛數制度。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全市公共汽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汽車客運政策制定、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負責公共汽車服務規範的制定和運營監督管理,負責公共汽車客運信息化建設等。 寶安、龍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區運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運營服務活動實行監督檢查。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產、工商物價、公安交警、城管、審計和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能。 第七條 市政府組織成立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產、工商物價、公安交警、城管、審計和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人員以及市民代表組成的公共運輸監督委員會,對公共汽車經營者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按年度向公共運輸監督委員會通報運營和服務情況。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深圳市公共運輸規劃,依法批准後納入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深圳市公共運輸規劃,負責編制公共汽車專項規劃。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深圳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公共汽車專項規劃,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場站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車場站用地範圍內確需改變公共汽車場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積的,應當報規劃部門按照法定程式審批;規劃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 市規劃、國土房產及有關部門按照深圳市公共運輸規劃、公共汽車專項規劃及國家頒布的用地標準落實公共汽車場站用地,保證公共汽車場站和線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車場站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建設管理。 第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大型住宅區建設、工業區建設、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計畫。 客運站、航空港、碼頭、大型住宅區、軌道交通站點、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大型體育場館和學校、旅遊景點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標準確定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公共汽車場站用地,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專項規劃和中途停靠站設定規範設定中途停靠站。 符合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開設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分時段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兩種,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分別對全天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分時段公共汽車專用車道設定標誌並公示。 符合條件的單向通行道路,經公安交警部門同意,可以開設單向專用車道或者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經公安交警部門同意,可以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誌、信號裝置或者公共汽車專用信號。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設定公共汽車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規劃、城管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稱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遵循同站同名原則統一命名,通常以標準地名、旅遊景點、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其它公共設施名稱命名。 未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站名。 公共運輸站點名稱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知後10個工作日內相應變更車輛報站器、線路運營標識等相關內容,在變更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經營者統一設定、撤換公共汽車站牌,並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道路、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運營班次間隔在30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始發時間。
經營權管理
第十四條 深圳市公共汽車經營服務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有關公共汽車特許經營權管理適用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定。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不得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公共汽車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所必需的運營資金; (三)具有可行的經營服務方案。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或者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招標的範圍、實施條件和具體程式,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單條線路或者多條線路組合的方式授予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授權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線路經營權的授予; (二)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服務指標、高峰期處理措施及技術改進等具體要求; (三)線路經營權撤銷的條件和程式; (四)線路配置車輛的最低數量和最高數量額度。 第十七條 線路經營權期限為5年,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經營者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營權延期,線路服務質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予以批准,延長期限為5年,且不得超過特許經營權期限。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或者未獲延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回該線路經營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銷部分或者全部線路經營權: (一)將線路經營資格發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二)擅自轉讓、抵押線路經營權的; (三)以租賃、承包、掛靠、出售或者變相出售等方式將運營車輛交給駕駛員、售票員或者其他人員經營的; (四)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線路運營出現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事件。 第十九條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或者線路經營權被依法撤銷後,原經營者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經營者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公共汽車運營服務。 原經營者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公共汽車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產及檔案移交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經營者。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的基礎上,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徵求規劃、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區政府、公眾、專家和經營者的意見,制定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 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包括線路開闢和調整、場站設施、站點布設及運力投放等詳細內容。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線路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因公共汽車專項規劃修編和客流變化等情況確需作線路調整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調整前應當充分聽取規劃、公安交警等部門、公眾和經營者的意見,並線上路調整實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會公告調整方案。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發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在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外開設和調整線路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規劃、公安交警等部門意見後作出開設和調整線路的特別決定,並向社會公布。特別決定的時效為決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車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向社會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由於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突發事件等因素影響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可以做出臨時調整線路決定,並將線路調整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調整因素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線路運營。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汽車線網進行評估,評估的結果作為年度線路開設和調整計畫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的統籌建設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共運輸電子收費系統運營服務的監管,並制定結算規則。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公共汽車票價調整應當依據社會平均成本、社會承受能力、財政補貼制度等因素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市政府的規定向特殊群體提供免費或者優惠乘車服務,並統一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准的票價優惠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汽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公共汽車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公共汽車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條 基於公共利益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可以調用經營者的公共汽車車輛,經營者應當服從。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調用經營者的公共汽車車輛,目的是為其他經營者解決緊急情況所需的,其他經營者應當向被調用車輛的經營者償付相應費用。
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線路經營授權書規定的線路運營時間、行駛道路、站點、時刻、車輛額度範圍、車型、服務規範組織運營,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運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可以使用線路經營授權書規定的公共汽車場站。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足量車輛投入線路運營,投入線路運營的車輛不得低於最低配置車輛數,且不得高於最高配置車輛數。 投入線路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技術標準、車輛型號、服務設施、設備和運營標識的要求,並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公共汽車車輛的顏色和車身圖案。 在車輛上設定廣告,除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外,廣告設定的位置、面積、色彩、內容等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廣告設定的相關規定;且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公共汽車車輛進行檢查、保養和維修,做好記錄,保證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狀況及其附屬設施符合安全運營的要求; (二)車容整潔、設施完好; (三)尾氣排放符合環保技術要求; (四)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電子讀卡器和電子報站器等設施,並保持完好;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五)空調車應當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狀態,在車廂內顯著位置設定溫度計,當車廂溫度高於26攝氏度時應當開啟空調設施;車輛運營過程中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六)在車廂內規定位置配備和標明緊急逃生設備; (七)配備無線電通訊調度設備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將無線電通訊的調度設備及其頻率,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保持設備處於連續、正常的工作狀態。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運營: (一)投入運營時間超過規定的車輛運營年限的; (二)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 鼓勵上述退出運營的車輛儘可能被循環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應當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環境污染,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文明運營、優質服務等教育,並建立健全相應的業務考核制度。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安全、文明行車; (二)著裝整潔,規範作業; (三)服從管理,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四)按照規定報站; (五)依次進站,在規定的區域停靠; (六)按照運營班次、時間準時發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 (七)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弱、病、殘、孕及抱嬰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車服務規範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車費: (一)未在車廂內顯著位置標明票價或者未按照核定票價收費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車票的; (三)空調車輛未按照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器的車輛,電子讀卡器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的; (五)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無法安排的,乘客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車輛滿載時,根據司乘人員的安排,等候下一輛車; (三)不攜帶超大、超重、超長或者可能污損車輛、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五)足額購票、投幣、刷卡或者主動出示有效免費或者優惠乘車證件; (六)不損壞車內設備,不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等,不實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七)不攜帶寵物乘車; (八)不在車廂內吸菸; (九)深圳市公共汽車乘車規則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運營監管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科學、具體的運營管理和服務質量制度,落實運營服務崗位責任制度。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特許經營權之日起6個月內,將未來5年運營服務滾動計畫提交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5年運營服務滾動計畫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公共汽車線路的開闢和調整、運力投放規模、場站發展建議; (二)公共汽車服務的改善計畫; (三)人力資源發展計畫; (四)重大投資計畫; (五)營收、財務情況分析。 經營者應當在每年9月底之前,報送從下一年開始的5年運營服務滾動計畫。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運營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有關財務報表,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服務水平不得低於特許經營和線路經營授權書的規定及服務規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汽車服務質量考核體系,定期對經營者的運營服務情況及其運營的線路進行考核。考核體系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車輛設施、服務設施、人員素質、乘客滿意度調查、司乘人員滿意度調查、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等方面內容。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及其線路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經營者應當在結果公布之日起15日內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務的承諾,進行整改,並在我市主要媒體顯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確定經營者的實際補貼水平。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作為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報酬事項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汽車財政補貼和補償制度。 公共汽車的財政補貼和補償包括:政策性虧損補貼、政府指令性任務補償及其他公益性補貼。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根據公共汽車行業企業化運營、準服務公共產品、企業可持續發展、財政承擔能力、本市企業平均利潤率等因素,確定經營者合理利潤水平。 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財政部門制定經營者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定期對經營者的成本和費用進行審計與評價。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經營者合理利潤水平、成本費用審計和評價結果、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確定經營者實際利潤水平,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對下列情況做好記錄,並於每月10日前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一)每條線路的月客運量; (二)每條線路月總單次和總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運行速度; (三)每條線路腳踏車月營收; (四)車輛保有量; (五)車輛的維修與保養情況; (六)車輛安全運行間隔里程; (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將司乘人員、管理人員、運營車輛等相關信息定期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實現信息共享,並通過恰當途徑向社會公布。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運營管理法律、規範等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投訴車輛號碼、投訴事實和要求等資料。 投訴人未如實提供前款資料的,投訴受理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依法檢查公共汽車時,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件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需要扣留車輛或者駕駛員有關證件的,應當為當事人出具憑證。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檢查車輛運營、扣留車輛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五十四條 公共汽車運營安全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及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職責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非法受理的; (三)濫用職權,違法審批的; (四)違法進行處罰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公共汽車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運營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運營,處30000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車輛的; (二)公共汽車車輛投入運營時間超過規定的運營年限或者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仍投入運營的; (三)擅自改變公共汽車場站或者其附屬設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從公共汽車車輛調用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司乘人員教育、投訴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300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的線路、班次及時間組織運營的; (二)不按規定開設或者調整公共汽車線路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的; (四)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五)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或者線路經營權被依法撤銷後,未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經營者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公共汽車運營或者未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公共汽車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產及檔案移交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經營者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線路服務標誌的; (二)未按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客的; (三)車輛在運營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拒載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五)未在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抱嬰者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的; (六)未按規定設定廣告的; (七)車體嚴重破損,車廂內外不整潔的; (八)車門、座位、扶手等設施變形、鬆脫,影響乘客安全的; (九)裝有電子讀卡器的車輛,電子讀卡器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 (一)公共汽車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公眾的; (二)未按規定執行乘車優惠政策的; (三)未在車廂內顯著位置標明票價或者未按照核定票價收費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車票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計畫、記錄等材料的; (六)線路配置的車輛低於最低配置數或者高於最高配置數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區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公共汽車運營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運營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車場站停放非公共汽車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的; (四)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汽車運營設施使用安全的。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校車和免費接送車輛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車特許經營權和線路經營權期限,特許經營授權書、線路經營授權書、特許經營協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號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城市公共大巴專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