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號)
《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27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5年12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眾利益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通 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的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在特定範圍和期限內從事某項公用事業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下列行業可以實行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公共運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
從事特許經營,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應當優先保證公共利益不受損害。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持續、安全、方便、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
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享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政府和經營者應當建立特許經營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情況進行有效監督。
第六條 市政府公用事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是特許經營的監管部門,市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能。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七條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市政府。
第八條市政府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將某項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通過頒發特許經營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的形式授予符合條件的申請人。
第九條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不能確定經營者的,市政府也可以採取招募方式確定經營者。
前款所稱招募,是指市政府將擬授權經營的公用事業公告後,由市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向申請人發出邀請,通過審慎調查和意向談判,確定經營者候選人,提交專門設立的評審委員會確定優先談判對象,通過談判確定經營者。
通過招募方式確定經營者的,市政府應當事先制定招募的條件和程式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同一行業的特許經營權應當授予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但因行業特點和區域條件的限制,無法授予兩個以上經營者的除外。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經營者建設、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公用設施移交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經營者提供某項公共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申請特許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企業聲譽;
(三)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具備招標、拍賣、招募檔案規定的相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政府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的特點制定授權實施方案,並就授權實施方案的有關內容舉行公開聽證 。
授權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三)特許經營權的授權方式;
(四)特許經營的形式、主要內容、範圍及期限;
(五)經營者經營收益及投資回報情況測算;
(六)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七)市政府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招標、拍賣等結束後三十日內,市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招標、拍賣檔案與確定的經營者簽定特許經營協定,並頒發授權書。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經營方式;
(三)經營者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授權書是經營者從事相應特許經營業務的證明,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授權人、被授權人;
(二)特許經營權的內容、區域、期限;
(三)經營者的主要義務與責任;
(四)特許經營權的撤銷;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經營者的投資回報周期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市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進行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特許經營權的重新授予應當於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完成。
第二十條市政府可以根據公用事業的不同特點徵收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第三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享有依法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收益:
(一)對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收費;
(二)市政府在授權實施方案中承諾的其他經營權收益和財政補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經營者應當按照授權書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依法履行經營義務,並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超越授權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未經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轉讓或者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將五年及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以及企業名稱、地址和董事會以及經營班子主要成員的變更情況等信息及時報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於每年五月底以前將其經過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不得利用特許經營的優勢地位,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設施,歸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特許經營形式將公用設施移交經營者經營;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公用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公用設施。
第三十條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公用設施需進入某些土地和建築物時,應當事先與權利人協商,有關權利人應當提供方
第三十一條公用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以及場站設定和管線建設、改造等應當服從市規劃部門的總體安排,並遵守相關道路和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經營者可以先實施搶修,同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對公用設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確保不間斷提供約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並按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設施運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對各項公用設施的圖紙等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完善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監管部門聯網。
第三十四條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徵用公用設施或者指令經營者承擔公益服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市政府應當給予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特許經營權被撤銷後,原經營者應當在監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產及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監管部門指定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特許經營權被撤銷後,原經營者應當在監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屬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市政府應當對原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繼續正常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市政府,經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
第四章 價格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監管規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市政府與經營者對價格有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價格向用戶收取費用。
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監管部門負責制定公用事業價格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公用事業價格應當依據社會平均成本、經營者合理收益、社會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定。
經營者的合理收益,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特點,分別採取淨資產或者固定資產淨值收益率、投資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市政府應當根據社會平均利潤水平、銀行利率和物價指數等因素確定公用事業各行業的收益率水平。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管部門每年對公用事業各行業的收益率水平進行考核,必要時報市政府予以調整。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審價制度,設立成本資料資料庫,形成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制定價格方案時,應當委託有資格的審計機構對經營成本進行審計,確保成本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四十三條公用事業價格制定或者調整,可以由經營者或者公用事業公眾監督組織、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監管部門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價格法有關規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價、調價方案。
第四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對申請審核後,認為符合價格制定或者調整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在受理制定和調整價格申請後,應當開展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並在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舉行十日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價格主管部門在會同監管部門制定價格方案時應當充分吸收聽證會所提出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會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價格方案批准後,由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公用事業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市政府可以根據公用事業不同行業的特點設立價格調節準備金,專項用於公用事業價格和利潤的調控。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 管
第四十九條監管部門對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標準;
(二)監督經營者履行授權書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義務;
(三)受理公眾對經營者的投訴;
(四)依法查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五)對經營者的五年及年度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六)監督檢查經營者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
(七)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方案;
(八)審查經營者的年度報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對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十)緊急情況時組織臨時接管公用事業經營;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監管應急預案,在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市政府決定撤銷特許經營權時,能有效組織臨時接管,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五十一條市政府應當分不同行業設立公用事業公眾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經營者應當按年度向公眾監督委員會通報經營情況。
公眾監督委員會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收集公眾意見,提出立法、監管等建議,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進行監督。
監管部門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不得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經營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府應當撤銷其特許經營權,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一)未經市政府同意,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的;
(二)因轉讓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三)達不到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眾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規劃建設、改造和維護公用設施的;
(七)擅自停業、歇業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規和授權書規定義務以及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義務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在做出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之前,由監管部門告知經營者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監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不得再申請特許經營權。
經營者或者其他行政處罰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對市政府和監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負責管理的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授權書和特許經營協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