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

根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結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總體方案》,制定本實施辦法。 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試點工作,應當遵循《決定》第一條規定“全面摸底、區別情況、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甄別主體、寬嚴相濟、依法處理、逐步解決”的基本原則。 第十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3年12月3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結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總體方案》,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市政府確定的試點區域內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
對非原村民所建住宅類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對以房地產開發為目的未經批准建設的住宅類違法建築(包括建成後已實際分割轉讓的情形),不予處理確認。
第三條 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試點工作,應當遵循《決定》第一條規定“全面摸底、區別情況、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甄別主體、寬嚴相濟、依法處理、逐步解決”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市查處違法建築和處理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問題領導小組負責對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試點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和指導,強化問責機制,並向各試點區域派駐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工作特派員。
試點區域所在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設立的查處違法建築和處理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問題領導小組負責統一組織協調處理工作,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查違辦)開展具體工作並核發處理文書。
第五條 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規劃土地審查,核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及期限、權屬性質等指標及地價補繳金額。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安全鑑定工作,組織制訂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安全鑑定及委託相關程式規則,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建立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目錄。
第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技術規範、消防安全評價技術規範和消防監督管理辦法,辦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並實施消防監管,加強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場監管、公安、房屋租賃、環保、文化、衛生、工業、水務、僑務、民政、司法等相關職能部門及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
禁止未按《決定》和本實施辦法要求申報、辦理臨時使用備案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進入租賃市場,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供水、供電、供氣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供電、供氣的管理,發現違法轉供水、轉供電、轉供氣的行為,應當立即報告水、電、氣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章 釋 義
第九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實際用途分為:
(一)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二)生產經營性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包括工業類、倉儲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三)商業、辦公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是指實際用於商業批發與零售、商業性辦公、服務(含餐飲、娛樂)、旅館、商業性文教體衛等營利性用途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四)公共配套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是指實際用於非商業性文教體衛、行政辦公及社區服務等非營利性用途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五)具有多種用途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六)用於其他用途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第十條 《決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於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危險區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結構安全和抗震設防標準、規範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無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
(四)有其他嚴重安全隱患的。
第十一條 《決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除《決定》已明確的外,還包括以下情形:
(一)壓占道路紅線;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響城市景觀;
(三)影響城市重點工程建設或者整體布局;
(四)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
(五)占用規劃的市政基礎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管理人,是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書面委託管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主體。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繼受單位,由區政府或者區政府委託街道辦事處(含新區設立的辦事處,下同)認定。
原村民、“一戶一棟”原則中的“一戶”,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暫行辦法》(深府〔2006〕105號)第四條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有關原村民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規定,僅適用於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或者在區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範圍所建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適用本實施辦法非原村民的相關處理規定。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申報人為原籍在本市的華僑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升學、就業、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戶籍已遷國內其他地方的,對在其原籍所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所建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進行處理時,仍適用原村民相關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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