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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相結合,堅持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加強組織領導,實行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技術經濟政策。對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優先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畫,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區(縣)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浪費資源、阻撓和破壞資源綜合利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八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採中,對具有利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資源,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採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和環境污染。
地質勘查部門在地質勘查報告中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章節。
礦山設計部門在確定主採礦種開採方案的同時,應當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礦回收利用方案。
第九條 企業應當回收或者綜合利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資源,並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本單位利用不了或者暫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並建立穩定的供需關係。
第十條 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排放企業應當加強對廢棄資源的利用。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場地二十公里內,生產磚瓦、水泥、建築砂漿、混凝土、建築砌塊、複合牆板等建材製品及築路、築壩工程,凡有條件的,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施工規範摻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
第十一條 利用未經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單位不得向利用者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利用經過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加工費用。
第十二條 燃煤電廠、煤礦、鋁廠應當加強對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廢棄資源儲存場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裝載、運輸機具,修建外運道路。
廢棄資源利用和運輸單位應當遵守排放單位儲存場地的管理制度,加強廢棄資源利用和運輸的現場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儲存場地。
第十三條 水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
企業應當採取一水多用、廢水處理回用、冷卻用水循環利用等措施,提高廢水(液)綜合利用水平和水的重複利用率。
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的發展,新上高耗水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用水專項論證。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廢舊物資回收和再生利用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再生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單位。
報廢汽車和國家、省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及產品,應當按照規定回收、拆解,禁止轉讓和使用。
第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六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應當利用資源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培育和發展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市場,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轉讓、推廣和套用。
第三章 管理與扶持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安排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時,應當對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優先立項,優先安排資金。
第十八條 申請認定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產品)的,應當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申報,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認定後,由省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認定證書。
經省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產品),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產品)停產、轉產的,應當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綜合開發費。
第二十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保證產品質量。
第二十一條 共生、伴生礦開採,工業廢棄資源排放和資源綜合利用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方案,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章節。無資源綜合利用章節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套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並制定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的施工規範和技術標準。
建築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應當選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檔案和施工規範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回收和加工的單位,應當經政府指定的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指定經營品種範圍內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回收和加工業務。
在鐵路、礦區、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二十五條 利用餘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生產電力、熱力的綜合利用電廠,其單機容量在五千千瓦以上,符合併網調度條件的,電力部門應當允許併網,對併網機組免收上網配套費,並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綜合利用電廠裝機容量在一萬二千千瓦以下的,不參加電網調峰;單機容量在一萬二千千瓦以上的,可以安排一定的調峰容量,高峰段允許滿發,低谷時發電負荷不得低於發電設備額定功率的百分之八十五。
綜合利用電廠與電網互供電量在同一個計量點的,可以實行電量按月互抵結算。
第二十六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廢棄物的排放管理,制定經濟措施,限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排放,鼓勵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科學研究與開發,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的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材製品生產和築路、築壩工程不按照規定摻用粉煤灰、煤矸石和赤泥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利用者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所收的費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報廢汽車和國家、省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及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使用報廢汽車和國家、省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及產品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廢舊金屬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報廢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及產品,並按照不超過報廢汽車和該機電設備及產品原值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其主體工程未實行“三同時”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回收和加工,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收購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