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第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依法向代征單位繳納委託代征的地方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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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完善協稅護稅網路,保障地方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稅收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稅收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發放《限期辦理稅務登記通知書》。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工商營業執照和《限期辦理稅務登記通知書》及其他有關證件資料,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資料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
第五條 納稅人終止納稅義務,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依法到原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手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一)下列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1.委託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託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2.建築安裝業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4.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5.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6.個人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二)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1.工資、薪金所得;
2.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3.勞務報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6.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7.財產租賃所得
8.財產轉讓所得;
9.偶然所得;
10.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三)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
第七條 對部分稅收實行委託代征的徵收方式:
(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代征從事客貨運輸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戶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二)出租汽車、公共汽車經營公司及其他運輸企業,代征承包、租賃和掛靠該公司及其他運輸企業的運輸經營者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三)公安機關代征擁有並使用車輛的個人應當繳納的車船使用稅;
(四)土地管理部門代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環節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五)房產管理部門代征房產交易環節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六)建設管理部門代征固定資產投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七)建設單位代征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施工或者室內裝飾、裝修業務的外地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流轉環節的地方稅收。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受託單位發放委託代征證書,與受託代征單位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受託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及受託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代徵稅款的範圍及對象;
(三)代征的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稅依據;
(四)委託代征的要求;
(五)委託代征的期限;
(六)委託代征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征單位辦理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收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的資質。
第十條 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款的手續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提退,用作扣繳義務人、代征單位和地方稅務機關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款費用。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代扣、代收和代征行為的監督、管理和指導,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單位應當履行代扣、代收和代征義務,按時解繳代扣、代收和代征的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依法向代征單位繳納委託代征的地方稅款。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依法繳納或者免徵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由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核查、暫停支付或者扣繳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扣繳義務人和代征單位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時,應當即時予以辦理。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扣繳義務人、代征單位通風報信、轉移資金,妨礙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對檢舉人舉報的稅務違法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舉報人貢獻大小,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對抗拒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款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代征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地方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十九條 代征單位未按照規定代徵稅款的,由代征單位繳納應代征未代征的稅款。但是,代征單位將納稅人拒絕代征的情況及時報告地方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提請人民銀行處理。人民銀行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拒絕履行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執行暫停支付、扣繳稅款或者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儲蓄)帳戶等義務,造成稅款流失的;
(二)為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轉移、隱匿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稅務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得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單位。地方稅務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地方稅務機關因行政行為不當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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