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及批准時間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本條例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管部門,統一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讓,對出讓的土地進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委託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規劃、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產業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讓供應計畫,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供應計畫,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和條件。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的方式。
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權出讓均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三)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定書面契約。出讓契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定。
第十二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交付履約保證金;中標人、買受人、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土地出讓金;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結束之日起5日內退還。
中標人、買受人、競得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者出讓契約的,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者出讓契約的,應當兩倍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依法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依法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按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持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直接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以協定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簽訂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規劃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對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計畫、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出讓契約,為土地使用者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招標標底,拍賣、掛牌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和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最低限價。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二節 招標出讓
第十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招標或者邀請符合條件的投標人投標,經評標後確定的中標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以採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並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地塊宗地圖、規劃和設計要求、土地使用條件、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須知、投標格式文書、評標標準和方法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簽訂出讓契約的主要條款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範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年度土地出讓供應計畫以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開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至少20日,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和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的範圍、資格;
(四)投標人獲取招標檔案及相關資料的方法;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六)投標的方式、地點和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
(七)評標標準和方法;
(八)開標時間、地點;
(九)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邀請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前至少20日,向三個以上具有招標地塊開發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應當包括前條第二款所列相關內容以及招標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評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土地、規劃、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有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投標開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開標會議,當場開標、驗標,宣布不符合投標規定的標書無效;
(三)評標委員會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以及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定標;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與中標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應當重新組織招標。
第二十七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設立最低保護價,投標人報價均低於最低保護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節 拍賣出讓
第二十八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拍賣主持人主持下,競買人按照規定的方式公開競價,由出價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並編制拍賣檔案。拍賣檔案應當包括地塊宗地圖、規劃和設計要求、土地使用條件、對競買人資格審查的標準、競買須知、競買申請書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簽訂出讓契約的主要條款等內容。
第三十條 拍賣公告應當於拍賣活動實施前至少20日,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
拍賣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和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範圍、資格;
(四)競買人獲取拍賣檔案及相關資料的方法;
(五)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截止時間;
(六)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七)拍賣時間、地點;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拍賣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和設計要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主持人宣布拍賣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三)競買人競價;
(四)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買受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二條 起叫價不等於該幅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底價,競買人最後應價低於底價時,主持人有權終止拍賣。
第四節 掛牌出讓
第三十三條 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按照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 掛牌價格,由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掛牌公告應當於掛牌出讓開始前至少20日,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
掛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掛牌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和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範圍、資格;
(四)競買人獲取掛牌相關資料的方法;
(五)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截止時間;
(六)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七)掛牌地點、期限;
(八)掛牌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掛牌出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掛牌公布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和設計要求以及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等事項;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報價後,更新掛牌價格,並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四)確定競得人;
(五)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六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日,掛牌期間可以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三十七條 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競得人:
(一)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該競買人為競得人;
(二)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應當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三十八條 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掛牌出讓。
第五節 協定出讓
第三十九條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以標定地價為基準,經過協商確定土地出讓價格,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四十條 下列土地,可以採用協定出讓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一)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急需或者鼓勵發展的項目用地;
(三)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礎設施、公益事業、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項目用地;
(四)存量劃撥土地不改變用途或者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後原使用者繼續使用並轉為出讓的土地。
第四十一條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用地報告、項目布置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立項批文、土地出讓金支付能力證明等材料;屬高新技術項目用地的,同時提交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簽發的認定意見書;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用地審查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用地檔案與土地使用者簽定出讓契約。
第四十二條 以協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高新技術項目投產後,對不符合高新技術項目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標定地價補足土地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 以協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將土地轉讓、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資、合作建設的,應當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按照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足土地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情況和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屆滿;
(二)土地滅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沒收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生效;
(五)土地閒置兩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七)以收購、收回等方式依法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出現前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權連同該宗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和年限,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 批准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定出讓契約,依照規定支付土地出讓金。
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約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讓土地費5%以下標準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行賄等非法手段騙取土地使用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而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的,其協定方式出讓的批准檔案無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其他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五章 附則第五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以租賃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