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資料
背景資料:《消歧公約》有了個人申訴權
1999年12月10日,26個國家的代表在聯合國簽署了一個法律議定書。這意味著,已有約20年歷史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將以提供個人申訴權進一步成為維護婦女權利的利器。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沒有規定申訴程式。公約起草過程中,曾有代表建議設立婦女對委員會的個人申訴權,但當時對婦女歧視問題還沒有被提到今天這樣的高度,認為至少是不及種族隔離、種族歧視與國際罪行重要的次要問題。因此,這一提議被否決了。
1991年11月為《消歧公約》制定任擇議定書的建議被提出來了。1992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在其召開的關於對婦女使用暴力問題的研討會上,與會委員也提到了類似的構想。隨後,該委員會將這一建議提交給199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世界人權大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認為保障婦女人權,有必要加強程式上的安排,倡議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和婦女地位委員會立即行動起來,探討為《消歧公約》通過一個任擇議定書以便設立個人申訴權的問題。
作為對人權大會上述倡導的回應,1994年9月到10月,來自各地區、《消歧公約》的締約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其它國際人權和婦女人權領域的專家們聚集在荷蘭的馬斯特里赫特人權中心,通過了一份任擇議定書草案。
1995年1月到2月,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了一份檔案,具體指明了未來的任擇議定書應包含的要素。
1995年3月,各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按婦女地位委員會的請求,應聯合國秘書長的邀請,對起草《婦女公約》任擇議定書的行動發表評論。
1995年9月,在北京召開的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贊同這一行動,號召聯合國會員國支持婦女地位委員會起草《消歧公約》任擇議定書的努力。
1996年3月,婦女地位委員會成立了起草議定書的工作小組,1999年3月,該工作小組最終完成了三年的起草工作,通過了最終草案,該草案為婦女地位委員會、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先後採納。最後由經社理事會以決議形式提交聯合國大會。
1999年10月6日,第54屆聯大通過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任擇議定書》,並決定在國際人權日那一天發放給《消歧公約》的締約國簽署。
該議定書包括一個序言和21個條文。1999年12月10日發放給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婦女公約》的國家簽署。待其中20個國家批准,協定書生效。該議定書規定了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的兩種職權。第2條至第7條是申訴程式,委員會有權接受和處理來自議定書締約國的個人來文。第8條至第10條是調查程式,除非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該議定書時表示不接受,委員會有權調查在議定 書締約國境內是否發生了系統的或非常嚴重的侵犯人權的情形。
在申訴程式下,個人來文可以由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議定書締約國管轄下的單個人或幾個人聯名提出。在徵得他們的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用同意也足以證明具有代表權的情況下,其他關係人也可以代表他們以其名義提出申訴。
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
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
(1999年10月6日第54屆聯合國大會第28次全體會議通過)
大會,
重申《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和《北京宣言》及《行動綱要》,
回顧《北京行動綱要》,根據《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支持婦女地位委員會推動的進程,以便就請願權程式擬訂一項可儘快生效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注意到《北京行動綱要》還籲請尚未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儘快批准或加入,以期到2000年使公約能獲普遍批准,
1. 通過公約《任擇議定書》並開放其以供簽署、批准和加入,議定書案文見本決議附屬檔案;
2. 籲請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各國儘快簽署、批准或加入議定書;
3. 強調議定書締約國應當承諾尊重議定書確定的權利和程式,在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根據議定書的規定進行的議事工作的各個階段與其合作;
4. 又強調委員會在根據議定書履行任務和行使職能時,應繼續依循一視同仁、不偏不倚和客觀的原則;
5. 請委員會除了根據公約第20條舉行會議之外,還在議定書生效後舉行會議,以行使議定書為其規定的職能;這些會議的會期應由議定書締約國會議決定,必要時可由其覆核修改,但須經大會核准;
6. 請秘書長提供必要的人員和設施,使委員會在議定書生效後切實履行議定書為其規定的職能;
7. 又請秘書長在其向大會提交的關於公約現況的定期報告中列入有關議定書現況的資料。
附 件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任擇議定書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國,
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的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權利平等的信念,
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分,
回顧國際人權盟約以及其他國際人權文書禁止基於性別的歧視,
又回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約”),其中各締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商定毫不拖延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重申他們決心確保婦女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並採取有效的行動,防止侵犯這些權利和自由,
茲商定如下:
第1條
本議定書締約國(“締約國”)承認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根據第2條提出的來文。
第2條
來文可由聲稱因為一締約國違反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而受到傷害的該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或其代表提出。如果代表個人或聯名的個人提出來文,應徵得該個人或聯名的個人同意,除非撰文者能說明有理由在未徵得這種同意時,可由其代表他們行事。
第3條
來文應以書面提出,不得匿名。委員會不應收受涉及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公約締約國的來文。
第4條
1. 委員會受理一項來文之前,必須確定所有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已經用盡,或是補救辦法的套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帶來有效的補救,否則不得審議。
2.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應宣布一項來文不予受理:
(a) 同一事項業經委員會審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項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加以審查;
(b) 來文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c) 來文明顯沒有根據或證據不足;
(d) 來文濫用提出來文的權利;
(e) 來文所述的事實發生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前,除非這些事實在該日期之後仍繼續存在。
第5條
1. 在收到來文後並在確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員會可隨時向有關締約國轉送一項要求,請該國緊急考慮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聲稱被侵權的受害者造成可能無法彌補的損害。
2. 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斟酌決定權並不意味來文的是否可予受理問題或是非曲直業已確定。
第6條
1. 除非委員會認為一項來文不可受理而不必通知有關締約國,否則委員會應在所涉個人同意向該締約國透露其身份的情況下,以機密方式提請有關締約國注意根據本議定書向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來文。
2. 在六個月內,接到要求的締約國應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澄清有關事項並說明該締約國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補救辦法。
第7條
1. 委員會應根據個人或聯名的個人或其代表提供的和有關締約國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議定書收到的來文,條件是這些資料須轉送有關各方。
2. 委員會在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提出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3. 審查來文後,委員會應將關於來文的意見和可能有的建議轉送有關各方。
4. 締約國應適當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及其可能有的建議,並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覆,包括說明根據委員會意見和建議採取的任何行動。
5. 委員會可邀請締約國就其依據委員會的意見或可能有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措施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如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話,在締約國此後根據公約第18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更多的資料。
第8條
1. 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表明締約國嚴重地或系統地侵犯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委員會應邀請該締約國合作審查這些資料,並為此目的就有關資料提出意見。
2. 在考慮了有關締約國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見以及委員會所獲得的任何其他可靠資料後,委員會可指派一個或多個成員進行調查,並趕緊向委員會報告。如有正當理由並徵得締約國同意,此項調查可包括前往該締約國領土進行訪問。
3. 在審查這項調查的結果之後,委員會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評論和建議一併轉送有關締約國。
4. 有關締約國應在收到委員會轉送的調查結果、評論和建議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5. 此項調查應以機密方式進行,在該程式的各個階段均應爭取締約國的合作。
第9條
1. 委員會可邀請有關締約國在其根據公約第18條提交的報告中包括為回響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進行的調查所採取任何措施的細節。
2. 委員會於必要時可在第8條第4款所述六個月期間結束後邀請有關締約國向它通告為回響此項調查而採取的措施。
第10條
1. 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不承認第8和9條給予委員會的管轄權。
2. 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一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消這項聲明。
第11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在其管轄下的個人不會因為根據本議定書同委員會通信而受到虐待或恐嚇。
第12條
委員會應在其根據公約第21條提出的年度報告中包括它根據本議定書進行的活動的紀要。
第13條
每一締約國承諾廣為傳播並宣傳公約及本議定書,便利人們查閱關於委員會意見和建議的資料,特別是涉及該締約國的事項。
第14條
委員會應制訂自己的議事規則,以便在履行本議定書所賦予的職能時予以遵循。
第15條
1. 本議定書開放給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簽字。
2. 本議定書須經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議定書應開放給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4. 凡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加入即行生效。
第16條
1. 本議定書自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2.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第17條
不允許對本議定書提出保留。
第18條
1. 任何締約國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並將修正案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備案。秘書長應立即將任何提議的修正案通報締約國,請它們向秘書長表示是否贊成舉行締約國會議以便就該提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舉行會議,則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這一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多數締約國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須提交聯合國大會核准。
2. 各項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准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依其本國憲法程式接受即行生效。
3. 各項修正案一生效,即應對已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的規定以及它們已接受的先前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19條
1. 任何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2. 退約不妨礙本議定書的規定繼續適用於在退約生效日之前根據第2條提出的任何來文或根據第8條所發起的任何調查。
第20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所有國家:
(a) 根據本議定書的簽署、批准和加入;
(b) 本議定書以及根據第18條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開始生效的日期;
(c) 根據第19條宣告的任何退約。
第21條
1.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應交存聯合國檔庫。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業經核准無誤的副本轉送公約第25條所指的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