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的簽字國,
希望就繼承準據法問題訂立統一規範,
經過充分協商後,茲訂立如下協定:
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
一、繼承準據法依本公約確定。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
1.遺囑方式;
2.遺囑能力;
3.與夫妻財產有關的問題;
4.與繼承無直接關係而產生或轉移的權利和財產,如屬於數人所有的共有財產、退休金、保險契約以及類似的問題。
第二條本公約所指向的法律為非締約國的法律時,本公約仍予以適用。
第二章準據法
第三條
一、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具有該國國籍的。
二、繼承也可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在臨死前在該國居住過至少不低於五年的期限。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在死亡時,與其本國有更密切的聯繫,則適用其本國的法律。
三、在其他情況下,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該國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但如果被繼承人在死亡時與其他國家有更密切聯繫的,在這種情況下,繼承適用與其有更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四條如果根據本公約第三條的規定。繼承所應適用的法律為非締約國的法律,而該非締約國的衝突規範規定繼承的全部或部分適用另一非締約國的法律,而該另一非締約國卻規定適用其本國法的,則適用該另一非締約國的法律。
第五條
一、當事人一方可以指定有關國家的法律作為調整繼承整體問題的準據法,但是這種指定法律的行為只有在該當事人在指定法律時或死亡時具有該有關國家的國籍或在該國擁有慣常居所時方為有效。
二、這種指定應根據遺囑方式在聲明書中明確說明。該指定行為的持續有效性和實質效力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根據該被指定的法律,指定行為本身無效的,則繼承的準據法依本公約第三條的規定確定。
三、指定準據法的當事人如果要撤銷該指定行為的,其撤銷方式得符合撤銷遺囑的方式。
四、依本條規定所指定的準據法,除被繼承人有明示的異議外,可用以調整全部的繼承問題,而不論被繼承人是否對其部分或全部財產的處理留有遺囑。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指定一國或數國的法律用以調整其全部財產中的某些財產的繼承問題。但是這種指定不得違背本公約第三和第五兩條中第一款所規定的強制性法律適用規範。
第七條
一、除第六條之外,本公約第三和第五兩條中第一款所指定的準據法,調整全部繼承問題,而無論財產位於何處。
二、但是本公約不適用於:
1.繼承人和受遺囑贈人的權利及其繼承份額、他們應當承擔的義務,以及因死亡而產生的其他繼承權利,如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為被繼承人親屬保留的財產;
2.取消繼承權,喪失繼承資格;
3.計算繼承份額時的比例以及數額;
4.應獲得的份額、保留的財產和遺囑中的其他限制;
5.遺囑內容的實質效力。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限制適用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去調整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有關繼承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繼承協定
第八條在本章中,繼承協定是指當事人各方商定的、用於設立、變更和取消一方或數方協定當事人在未來繼承中的權利的書面協定。
第九條
一、如果協定僅涉及當事人一方的繼承問題,其實質有效性、效力以及效力消失後的情況適用根據本公約第三條、第五條兩條第一款規定該當事人簽訂協定之日死亡時應適用的法律。
二、如果根據該法,協定無效,但是根據本公約第三、第五兩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於繼承關係的準據法認為協定有效的,則該協定仍為有效。該同一項準據法還可用於調整繼承協定的效力以及該效力消失後的有關問題。
第十條
一、如果協定涉及到一人以上的繼承問題的,協定的實質有效性只有在根據本公約第三和第五兩條第一款的規定用於調整各方當事人在訂立協定時死亡的繼承關係的準據法認為其有效時,方為有效。
二、協定的效力及其消失後的有關情況得經所有法律的認可。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定明確指定,協定的實質有效性、效力及效力消失後的有關情況適用當事人或繼承有關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協定時在某國擁有慣常居所或具有該國國籍的國家的法律。
第十二條
一、根據本公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指定的法律為有效的繼承協定,其實質有效性只有根據本公約第三、第五兩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的準據法為有效時,方為有效。
二、然而,適用本公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法律,並不約束繼承協定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權利,而且根據第三、第五兩條第一款指定的準據法,這些非協定當事人有保留權,以及不容繼承當事人剝奪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一般規則
第十三條當兩個或數個其繼承關係受不同法律支配的當事人,在無法確定其死亡順序的情況下死亡時,以及這些不同的法律對這種狀況的規定不一致,或甚至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時,這些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對他方或其他人的財產均無繼承權。
第十四條
一、遺囑中有委託事項的,繼承關係適用本公約規定的法律,但委託事項可以適用其他法律。同樣,委託事項雖然適用其他法律,但繼承關係卻可以適用本公約規定的法律。
二、該規則類推適用於與遺囑所設立的基金有關的問題。
第十五條本公約所規定的準據法,並不妨礙某一國家鑒於經濟、家庭和社會原因在繼承制度中規定某些不動產、企業或某類特殊財產的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第十六條如果根據本公約指定的準據法,既沒有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也沒有法定繼承順序範圍內的繼承人的,適用上述法律的規定並不影響國家或者依法設立的有關公共機構獲得其領土上無人繼承財產的權利。
第十七條在本公約中,除第四條外,“法律”一詞系指一國內現行法律,而不包括衝突規範在內。
第十八條依本公約指定適用的某項法律,只有在明顯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時,才能拒絕使用。
第十九條
一、當一個國家存在著兩個或數個法域,各法域有其自己的繼承法體系或自己的繼承規範時,為使本公約所指向的準據法保持統一,而應適用本條的規定。
二、如果某國的現行法律規範指明在兩個或眾多的法域中,某項法律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一切事項的,則適用該項法律。如果該國沒有這類法律規範的,則可依本條下述條款予以決定。
三、本公約中或被繼承人依本公約所作的聲明中指定的法律,
1.被繼承人在指定法律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就是被繼承人在指定法律時其慣常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
2.被繼承人在指定法律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就是其慣常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慣常居所的,則上述法律就是指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域的法律。
四、本公約所規定的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就是指被繼承人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域的法律。
五、除本公約第六條外,被繼承人依本公約規定指定一個國家的某一法域的法律,在指定法律時或死亡時。
1.如果他具有該國國籍的,這一指定行為只有在他當時曾經在該法域內擁有慣常居所,或雖然沒有這種居所,但他曾經與該法域有最密切的聯繫時,方為有效;或者
2.如果他不具有該國國籍的,這一指定行為只有當他在該法域擁有慣常居所,或他在該法域內雖沒有慣常居所,但他在該國家內擁有慣常居所,且以往某一期間他曾經在該法域內有過慣常居所時,方為有效。
六、在本公約的第六條中,如果被繼承人對他其中的部分財產指定了一國的法律的,該法律就是指其中各項財產所在的各個法域的法律。
七、在本公約第三條第二款中,被繼承人在臨死前在某一多法域國家擁有慣常居所的,如果他在該國的數個法域內居住過。其居住時間總和達五年的,則上述公約規定的居住期限同樣被視為已經達到。如果該居住期限已經超過五年,被繼承人在該國雖擁有慣常居所,但在具體的某個法域內並沒有明確的慣常居所時,被繼承人最後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為繼承準據法,除非他與該國的另一個法域有更密切的聯繫,在後者的情況下,該另一法域的法律為繼承準據法。
第二十條為使本公約所指定的準據法保持一致性,如果一個國家存在著兩個或數個調整不同類別當事人的繼承法體系,在涉及該國法律時,得依該國現行規範的指定的法律,如果沒有這類規範時,則為與被繼承人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第二十一條締約國內調整繼承問題的法律或所有的規範不盡一致時,締約國可以用本公約的規範來調整這些不同法律或規範之間的衝突問題。
第二十二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公約在締約國內生效後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關係。
二、如果在本公約尚未對締約國生效前被繼承人即已指定繼承準據法的,只要該指定行為符合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該指定行為即為有效。
三、在本公約尚未對締約國生效前,如果繼承協定的各方當事人即已指定了協定準據法的,只要該指定行為符合本公約第十一條的規定,該指定行為即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一、本公約並不影響各締約國已經參加或將要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雖然那些公約中也包含有本公約所涉及的某些問題的條款。但那些國際條約的成員國有相反聲明的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有特殊關係的有關國家之間的統一法,尤其是區域性的統一法。
第二十四條
一、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都可以對下述事項提出保留:
1.不接受本公約所規定的繼承協定,如第八條。依本公約第五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該指定行為不符合遺囑方式,沒有作出明確聲明的,不予承認。
2.不接受第四條的規定。
3.不承認被繼承人在死亡時依本公約第五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在死亡時不具有被指定適用其法律的國家的國籍,或者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或不再擁有其慣常居所,但具有給予財產保留的國家的國籍,或在該國擁有慣常居所的。
4.不承認依本公約第五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下面各項條件都符合的話:
——依本公約第三條規定,給予財產保留的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而該有效的指定行為不符合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的;
——適用依本公約第五條指定的法律,將導致剝奪被繼承人的配偶或子女的全部或大部分繼承權,而根據給予財產保留國家的強行法,他們本應享受該繼承權的;
——被繼承人的配偶或子女具有給予財產保留的國家的國籍,或在該國擁有慣常居所的。
二、其他任何保留不予接受。
三、任何締約國都可隨時提出撤銷保留的請求。以提交請求撤銷保留的通知期滿三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該保留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一、本公約對自第十六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起作為其成員國的國家的簽字是開放性的。
二、本公約得經批准、接受或同意,有關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檔案得提交荷蘭王國外交部保存。
第二十六條
一、任何其他國家,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都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後申請加入該公約。
二、申請加入公約的檔案得提交公約保管者。
第二十七條
一、具有兩個或數個不同法域的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約時,可以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的法域,或只適用於其中之一或幾個不同的法域,同時還可隨時對該聲明作出修改,提出新的聲明。
二、該聲明得提交公約保管者,並明確指出公約所適用的法域。
三、如果一個國家未按本條的規定作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整個疆域。
第二十八條
一、自本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第三個國家提交批准、接受或同意檔案期滿三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約開始生效。
二、此外,本公約對其他國家的生效日期為:
1.對各批准國、接受國、同意國、加入國,在其提交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檔案期滿三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對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涉及的各法域,在依本條上述規定提交有關檔案期滿三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第二十九條在修改本公約的新文本生效後申請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只能成為經過修改的公約新文本的成員國。
第三十條
一、本公約的任何成員國都可以在書面通知公約保管人後退出本公約或退出本公約的第三章。
二、自公約保管人收到退出公約的申請期滿三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退出公約的申請產生效力。如果要求退出公約的申請書上提出,提出申請在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產生效力的,則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在該提出的期限屆滿後,退出公約的申請才產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公約保管者就下述事項負責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國,以及依本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將要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1.依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提交的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公約的情況;
2.依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約生效的日期;
3.依本公約第二十七條作出的聲明;
4.依本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提出的保留及撤銷保留的情況;
5.依本公約第三十條的規定退出公約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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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通用教材:國際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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