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

是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為加強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而制定的相關規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4 號
《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已經2006年1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業部1986年頒布的《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海洋石油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海洋石油開採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石油作業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本規定所稱作業者是指負責實施海洋石油開採活動的企業,或者按照石油契約的約定負責實施海洋石油開採活動的實體。
本規定所稱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企業或者實體。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安全監管總局設立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簡稱海油安辦)作為實施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的執行機構。海油安辦根據需要設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關規定實施具體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作業者應當加強對承包者的安全監督和管理,並在承包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七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鑽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八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條 出海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出海作業。
臨時出海人員應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海洋石油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總體開發方案編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安全預評價報告經評審後報海油安辦備案。
在設計階段,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重要設計檔案及安全專篇,應當經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檢驗機構)審查同意。發證檢驗機構應當在審查同意的設計檔案、圖紙上加蓋印章。
第十二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專業單位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同意的設計方案或者圖紙施工。
第十三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前,應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最終檢驗證書或者臨時檢驗證書,並制訂試生產的安全措施,於試生產前45日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對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狀況及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後,應當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
經驗收合格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五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向作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現場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以及相應的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七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制定海洋石油作業設施、生產設施及其專業設備的安全檢查、維護保養制度,建立安全檢查、維護保養檔案,並指定專人負責。
第十八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加強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劃分和標明安全區與危險區;在危險區作業時,應當對作業程式和安全措施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加強對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裝卸、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
第二十條 海洋石油的專業設備應當由專業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專業設備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海洋石油作業設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變更作業區塊前,應當制訂作業計畫和安全措施。
作業計畫和安全措施應當在開始作業前15日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
外國海洋石油作業設施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建立守護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產設施和移動式鑽井船(平台)周圍應備有守護船值班。無人值守的生產設施和陸岸結構物除外。
第二十三條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在編制鑽井、採油和井下作業等作業計畫時,應當根據地質條件與海域環境確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式和防硫化氫措施。
打開油(氣)層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確認井控和防硫化氫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保存安全生產的相關資料,主要包括作業人員名冊、工作日誌、培訓記錄、事故和險情記錄、安全設備維修記錄、海況和氣象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在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以及生產的全過程中,實施發證檢驗制度。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發證檢驗包括建造檢驗、生產過程中的定期檢驗和臨時檢驗。
第二十六條 發證檢驗工作由作業者委託具有資質的發證檢驗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發證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作業者選定的技術標準實施審查、檢驗,並對審查、檢驗結果負責。
作業者選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海油安辦對發證檢驗機構實施的設計審查程式、檢驗程式進行監督。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海油安辦及其各分部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產法規、規章、標準;
(二)監督檢查作業者和承包者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
(三)監督檢查作業者和承包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負責作業者,從事物探、鑽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工作;
(四)監督檢查海洋石油建設項目生產設施“三同時”情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的備案管理,組織建設項目生產設施安全竣工驗收工作,負責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五)負責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培訓和安全諮詢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
(六)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協調事故和險情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知識,能勝任海洋石油安全檢查工作,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執法資格。
第三十條 海油安辦及其各分部依法對作業者和承包者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作業者和承包者進行安全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
(三)遵守作業者和承包者的有關現場管理規定,不得影響正常生產活動;
(四)保守作業者和承包者的有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期間,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免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護用品等工作條件。
第三十三條 承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培訓和安全諮詢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

第四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作業者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救援人員,或者與專業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定,並在實施作業前編制應急預案。
承包者在實施作業前應編制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作業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況、危險特性、可利用的應急救援設備;應急組織機構、職責劃分、通訊聯絡;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信息處理、應急狀態中止、後續恢復等處置程式;應急演習與訓練。
第三十六條 應急預案應充分考慮作業內容、作業海區的環境條件、作業設施的類型、自救能力和可以獲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應能夠預防和處置各類突發性事故和可能引發事故的險情,並隨實際情況的變化及時修改或者補充。
事故和險情包括以下情況:井噴失控、火災與爆炸、平台遇險、飛機或者直升機失事、船舶海損、油(氣)生產設施與管線破損/泄漏、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放射性物質遺散、潛水作業事故;人員重傷、死亡、失蹤及暴發性傳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當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可能引發事故的險情時,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按應急預案的規定實施應急措施,防止事態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當發生應急預案中未規定的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主要負責人報告。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事故和險情發生後,當事人、現場人員、作業者和承包者負責人、各分部和海油安辦根據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 海油安辦及其有關分部、有關部門接到重大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事故調查。
第四十條 無人員傷亡事故、輕傷、重傷事故由作業者和承包者負責人或其指定的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及工會代表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其他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作業者應當建立事故統計和分析制度,定期對事故進行統計和分析。事故統計年報應當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政府有關部門。
承包者在提供服務期間發生的事故由作業者負責統計。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發證檢驗或者用非法手段獲取檢驗證書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守護船,或者使用不滿足有關規定要求的船舶做守護船,或者守護船未按規定履行登記手續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四)未按有關規定製訂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氫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氫措施不落實的;
(五)出海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並考核合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列行政處罰,由海油安辦及其各分部實施。
《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石油,是指蘊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經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石油契約,是指中國石油企業與外國企業為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契約。
(三)海洋石油開採活動,是指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海域內從事的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儲運、油田廢棄及其有關的活動。
(四)海洋石油作業設施,是指用於海洋石油作業的海上移動式鑽井船(平台)、物探船鋪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壓裂船等設施。
(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是指以開採海洋石油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單點系泊、浮式生產儲油裝置、海底管線、海上輸油碼頭、灘海陸岸、人工島和陸岸終端等海上和陸岸結構物。
(六)專業設備,是指海洋石油開採過程中使用的危險性較大或者對安全生產有較大影響的設備,包括海上結構、採油設備、海上鍋爐和壓力容器、鑽井和修井設備、起重和升降設備、火災和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及控制系統、安全閥、救生設備、消防器材、鋼絲繩等系物及被系物、電氣儀表等。
第四十六條 內陸湖泊的石油開採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相應條款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業部1986年頒布的《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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