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對依照《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申請使用海域而獲批准的用海項目,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發放海域使用許可證。
第三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是海域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海域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許可證的統一監督管理。地方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許可證的管理。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2月份,將本地區上年度海域使用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許可證申請計畫匯總平衡後上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月底前, 將本年度計畫用證分發給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的封面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域使用許可證”中英文全稱,許可證內容條目也為中英文對照。
第九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由三部分組成:年號(取後2位)、省別(2位,本辦法對沿海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編號見附屬檔案)、序號(5~10位)。
第十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必須按編號由小到大發放,不得空號。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許可證經發證機關蓋章後即生效。
第十二條 因各種原因需更換或補辦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並且啟用新的編號,舊證收回,遺失證需登報聲明作廢。
第十三條 需要年檢的海域使用許可證,必須按時進行年檢,否則將視為無效。
第十四條 發放海域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將每份許可證副本存檔。
第十五條 在本辦法頒布實施之前,各地原印發的海域使用許可證必須限期予以更換,否則將視為無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後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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