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11號)
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的決定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區管理機構統一領導本轄區內的綜合執法工作。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統籌、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全市綜合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綜合執法工作,並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轄區工作需要在鎮、街道派駐綜合執法機構,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第五條規劃、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園林、環衛、工商、生態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綜合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綜合執法人員和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並將綜合執法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改善綜合執法條件,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八條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及時發現和報告各類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倡導城市管理志願服務。
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
第十條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和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綜合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根據國務院的決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對綜合執法的範圍進行調整,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在綜合執法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三條綜合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管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各區綜合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四條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信息平台,對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及時查處、及時反饋,通過網路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綜合執法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依法進行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綜合業務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穿著綜合執法制式服裝,佩戴標誌標識。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綜合執法人員應當對現場執法活動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招聘、管理、獎懲、退出等機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應當佩戴明顯區別於綜合執法人員的標誌標識,配合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工作。
第十九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查處綜合執法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以及微信公眾號等。綜合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進行登記並及時處理。對不屬於綜合執法範圍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並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日內向投訴、舉報人進行反饋。
第二十條綜合執法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依法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筆錄應當由當事人、證人和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的綜合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到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噹噹場製作清單,經當事人和綜合執法部門簽名或者蓋章後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三條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和物品。
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第二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沒收、銷毀和解除查封、扣押等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於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登記後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第二十六條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綜合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查封、扣押財物的處理情況進行登記存檔。
第二十八條綜合執法部門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交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採用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在受送達人住所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四)通知社會保險、保障性住房、市場監管、金融監管、公共徵信等機構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五)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三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執法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相互通報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涉及綜合執法範圍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專項整治行動;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關信息。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行政管理信息的通報應當在信息獲取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結束後的三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工作進行業務協助。
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無償提供。
屬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需要其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並附相關依據;情況複雜不能按時提供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以外、需要出具其他專業認定意見的事項,由綜合執法部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認定。
第三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在三日內函告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綜合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繼續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並在三日內函告或者移送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函告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應當予以登記,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予以反饋。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力量、完善聯動機制,支持、協助和配合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綜合執法工作。
在城市廣場、商業中心、主要道路、機場、車站、碼頭等重點區域,公安、綜合執法、交通等部門可以共同設立巡邏組或者執法工作站,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對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對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措施、宣傳教育、社區服務等方面配合、支持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綜合執法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查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綜合執法部門發現區綜合執法部門有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同級綜合執法部門有違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或者綜合執法部門發現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綜合執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對方提出書面改正建議,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權力和責任清單,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行政救濟途徑和監督電話等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意見予以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制止的;
(二)違法使用或者損毀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泄漏舉報人信息的;
(四)與違法行為人串通或者給其通風報信,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五)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六)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物品或者罰款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綜合執法部門安排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從事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工作,或者不制止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從事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工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繼續行使綜合執法部門已經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認定或者提供有關資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拒絕或者推諉、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於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權管轄的部門而不移送,或者拒絕、推諉或者拖延辦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和執法設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綜合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綜合執法人員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