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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海南經濟特區旅行社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14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在本經濟特區投資設立旅行社,支持境內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經濟特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鼓勵本經濟特區旅行社在境內外主要客源市場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旅行社開發和創新具有熱帶海島、本地民族文化風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遊產品,創建知名品牌;引導旅行社誠信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創造寬鬆、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旅行社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准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六條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組織當地旅遊團隊直接到本經濟特區進行旅遊活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組織的旅遊團隊提供便利。
第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有關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旅行社設立分社及服務網點的,應當依法向分社及服務網點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及服務網點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旅行社對分社和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對其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經營活動承擔法律責任,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不得聘用、委派導遊和領隊人員。
第八條
以網際網路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辦理工商登記,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業務經營範圍、營業執照和許可證編號,以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九條
旅行社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下列行為視為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準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準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變相獨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十條
旅行社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旅行社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和處罰,不得強迫旅行社提供無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名單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和廣告宣傳應當真實可靠,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內容;
(二)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
(三)淫穢、迷信、賭博、涉毒內容;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旅行社對外公布的團隊旅遊線路價格,應當明示交通、住宿、餐飲、景區景點門票、特種旅遊項目、導遊(領隊)服務費等費用。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應當在旅遊線路價格中載明。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第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在契約中特別約定。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時,應當向旅遊者說明下列事項:
(一) 旅遊契約的具體內容;採用格式條款契約示範文本的,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契約有關格式條款的具體含義;
(二)由旅遊者自願選擇的自費項目;
(三) 旅遊目的地需要旅遊者注意的法律規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 應對突發事件的注意事項;
(五) 旅行社認為應當向旅遊者說明的其他事項。
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旅遊者使用旅遊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根據旅遊契約制定旅遊團隊運行計畫,向旅遊者發放旅遊行程表和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
第十五條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遊經營者之間的糾紛擅自終止旅遊團隊的運行、滯留旅遊者,或者轉、並旅遊團隊。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遊覽時間、遊覽景點、服務項目、購物次數等契約內容,不得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假冒偽劣商品要求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遊者退換;給旅遊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遊者,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旅遊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訂立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
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墊付旅遊接待費用及其他不合理費用。
旅行社與酒店、賓館、景區景點、購物點、餐飲業等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應當通過契約約定支付佣金的具體數額或者比例,並將佣金納入營業性收入,依法納稅,不得賬外收受佣金。其他旅遊經營者不得嚮導游、領隊等旅遊從業人員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並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人身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和導遊人員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遊團隊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遊景區景點進行旅遊活動。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人員應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在24小時內報告危險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生旅遊者人身傷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應當在知道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行社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 與旅行社協商解決;
(二) 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 向旅遊、工商、價格、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 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人;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24小時內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契約、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五條
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信息等。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行社誠信檔案,將公告的內容記錄在誠信檔案中,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對旅行社實行誠信等級認定、信用監督和行業失信懲戒制度,為會員提供旅遊信息諮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協調等行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對舉報以掛靠、承包等方式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接待旅遊團隊,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等破壞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準許、默許其他企業、團體和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及以承包、掛靠形式變相獨立經營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或者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和廣告宣傳不真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一)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
(二)為接待旅遊者選擇的服務提供方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
(三)安排旅遊團隊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遊景區景點進行旅遊活動的;
(四)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營業執照:
(一)拒不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的;
(二)擅自終止旅遊團隊的運行或者滯留旅遊者;
(三)擅自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遊覽時間、遊覽景點、服務項目、購物次數的;
(四)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擅自轉並旅遊團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導遊、領隊人員的;
(二)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
(三)要求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墊付旅遊接待費用及其他不合理費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遊經營者賬外給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嚮導游、領隊等旅遊從業人員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證明或者營業執照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