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遊艇管理試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海南省遊艇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遊艇的服務與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遊艇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遊艇及其乘員在海南航行、停泊、出入境和遊艇俱樂部(遊艇會)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查驗機關是指派駐海南口岸的海事管理機構、海關、檢驗檢疫機構、邊防檢查機關。

第二章 檢驗、登記

第四條 遊艇在海南水域航行應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國家認可的其他適航性證明檔案。
遊艇應當在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所確定的適航範圍或相當的航區內航行。未持有上述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的境外遊艇,可向海南船檢機構申請核發遊艇適航性證明檔案或檢驗報告。
第五條 對於持有國家認可的遊艇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進口遊艇,檢驗時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可免予提供圖紙資料。
第六條 住所不在海南的遊艇所有人,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可以在海南申請辦理遊艇船舶登記手續。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七條 遊艇駕駛人員應持有有效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方可在海南水域駕駛遊艇。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當局或其授權機構頒發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境外居民,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可在海南水域短期內(7日)駕駛遊艇,無需換證。
需長期在海南水域駕駛遊艇的境外居民,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八條 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對境外遊艇可不實行強制引航
第九條 境外遊艇可以在經主管機關批准開放的港口、遊艇碼頭、停泊點、海上遊覽景區停靠,開展遊覽觀光活動。不得在非開放的港口停靠並上下人員。
第十條 在海南水域活動的遊艇,應配備艇載定位識別等裝置,配備的裝置應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
第十一條 遊艇在航行中臨時停泊,應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區、安全作業區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第十二條 遊艇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遊艇駕駛員及其他乘員應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出入境遊艇在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等情況時,還應向邊防檢查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遊艇供受油應遵守船舶供受油作業的有關規定,落實安全措施,確保供受油設備設施良好可用。
第十四條 遊艇不得向水域排放油類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動植物廢棄物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五條 遊艇碼頭和系泊點應當制定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依法經過驗收。
第十六條 舉行遊艇水上大型活動,組織單位應事先擬定活動計畫,提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申請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境外遊艇參與的活動,應同時向其他口岸查驗機關報告。

第四章 出入境管理

第十七條 入境遊艇在抵達口岸前,應當依法向擬抵達口岸的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口岸查驗機關報備。
境外遊艇進出海南水域,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辦理一次進、出口岸手續,期間在海南各開放口岸之間航行,免予辦理進出口岸海事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入境遊艇應當依法在開放口岸或經批准臨時辦理出入境手續的遊艇碼頭或靠泊點接受檢查。
入境遊艇應當依法在抵達後24小時內辦理入境查驗手續。未辦理入境手續前,不得上下人員、裝卸物品。
第十九條 進出境遊艇應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並辦理相關手續。上下進出境遊艇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監管。對進出境遊艇及所載物品的監管,按照海關相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國內外無重大疫情的情況下,入境遊艇可以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申請電訊檢疫、錨地檢疫、靠泊檢疫,特殊情況下應接受指定地點檢疫。
不具備懸掛檢疫信號條件的境外遊艇,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經檢疫查驗合格後可入境。
缺失《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境外遊艇,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查驗入境後補辦證書。
第二十一條 從國內其他口岸進入海南的境外遊艇,憑上一口岸查驗機關簽發的相關檔案辦理進口岸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出入境遊艇駕駛員、工作人員、乘員,憑有效證件,依法辦理相應的入出境(港)手續。
第二十三條 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境外遊艇在港口停泊期間,登艇人員免辦《登輪許可證》;境外遊艇邀請人員前往鄰近開放水域遊覽並返回本港口的,經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免辦《登輪許可證》;境外遊艇邀請人員前往海南其他港口,應辦理《登輪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遊艇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境外遊艇攜帶的禁止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由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封存或作無害化處理。其他動植物及其產品經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境外遊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停泊期間,發現受染病人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應當依法立即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接受臨時檢疫,並向邊防檢查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出入境遊艇在海南開放口岸或特許水域航行、停泊期間,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驗機關封存在艇上的物品。口岸查驗機關依法登艇檢查時,遊艇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出入境遊艇航行前應當事先向口岸查驗機關報備航行計畫。計畫如有變更,應當提前重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境外遊艇在入境港附近開放水域遊覽後返回原港口的,邊防檢查機關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免予辦理進港手續。
境外遊艇在海南各口岸之間轉港,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提前向出入口岸的邊防檢查機關報告擬前往的口岸及預計抵達時間等信息,經批准後即可轉港。
第二十九條 境外遊艇前往省外的國內其他口岸,應依法向口岸查驗機關申請辦理出港手續。
第三十條 遊艇出境應當在最後離開的開放口岸或經批准可臨時辦理出入境手續的遊艇碼頭或靠泊點依法辦理出境手續。
遊艇應當提前向口岸查驗機關申請辦理出境手續,辦理出境手續後不得上下人員、裝卸物品,出現人員變動等情況,應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境內製造的遊艇以自航形式在海南出口境外,可持有我國相關機構簽發的臨時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或境外政府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登記和檢驗證書,也可持有境外政府機構或其授權機構認可的產品認證證明。

第五章 遊艇俱樂部(遊艇會)

第三十二條 設立遊艇俱樂部(遊艇會)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遊艇停泊碼頭和設施;
(二)擁有專業的管理隊伍;
(三)具有對遊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服務設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遊艇廢棄物、殘油、垃圾的回收和處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應急預案和落實措施;
(六)辦理遊艇出入境業務的國際遊艇俱樂部(遊艇會),在相應的遊艇停靠碼頭配備出入境查驗設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三條 設立遊艇俱樂部(遊艇會)應經省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條件,依法註冊後應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涉及出入境遊艇業務的,還應向其他口岸查驗機關和省口岸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遊艇俱樂部(遊艇會)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對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開展遊艇安全、應急反應和出入境手續申辦的宣傳、培訓,督促遊艇人員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定,並落實相應措施;
(二)提供遊艇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和通告、警告等信息,遇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應當阻止遊艇出航並及時通知已經出航的遊艇返航;
(三)記錄遊艇及其操作人員的持證情況,記錄遊艇出航、返航以及乘員情況,並向有關口岸查驗機關報告境外遊艇出入港等相關情況;
(四)督促或協助遊艇辦理相關手續;
(五)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六)出現突發事件時應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涉及境外遊艇的,應同時報告其他口岸查驗機關;
(七)妥善安排遊艇防颱風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遊艇是指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第三十六條 從事經營性活動遊艇的管理,按照營運船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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