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輪土地承包若干規定

海南省第二輪土地承包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度,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權屬關係不變;
(二)集體土地的農業用途不變;
(三)土地承包關係長期不變;
(四)有利於發展和壯大農村集體經濟;
(五)尊重農民民眾的意願。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改變農村土地權屬關係。
集體所有土地由享有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或經營。
第四條原土地承包契約到期的,發包方應當依法與承包方續訂承包契約。
農戶分包耕地契約到期後,第二輪承包期限為30年,截止時間為2027年。
專業性生產承包土地契約期滿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土地重新發包,原承包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承包期限根據生產周期確定。
第五條第二輪土地承包,應當採取承包契約到期一批,續訂一批的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契約。
經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
第六條第二輪土地承包,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以下辦法進行:
(一)人口、土地變動不大,原承包土地基本合理,集體經濟組織多數成員認為不需對原承包土地進行調整的,可以直接延長承包期;
(二)因人口增減、土地被徵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明顯不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見較大的,可以適當調整後再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
(三)大調整或重新劃分土地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新一輪承包的土地應當相對集中連片。原承包土地過於分散、零碎的,農戶之間可以相互調換。發包方應當支持,並對其承包契約作相應變更。
第八條續訂農戶分包耕地契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進一步明確違約責任,承包方非因不可抗力而撂荒耕地滿兩年或連續兩年未繳交徵購糧和承包金的,發包方有權單方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九條荒山、荒地、荒灘和尚未開發的草地、水面應當實行適度規模經營,採取招標方式實行專業承包。
承包契約生效後滿兩年不開發的,發包方有權無償收回土地。
簽訂承包契約後未進行開發的,不得轉包、轉讓。
第十條農戶分包耕地契約和專業承包土地契約應當分別訂立。
第十一條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權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判處死刑者;
(二)私自占有土地補償費,拒不退款給集體的;
(三)擅自出賣承包的土地,拒不退款給集體的。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權利,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討論決定: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國家稅金和承包金的;
(二)違反《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於1989年10月9日以後超生的人口;
(三)擅自占用承包耕地蓋私房,拒不接受處罰的。
不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人要求承包人均耕地,經該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同意的,可以承包人均耕地。
第十二條新一輪土地承包的承包金,應當在承包契約中明確規定調整辦法:
(一)分包耕地的承包金要控制在上一年本鄉(鎮)人均純收入的2.5%以內,每隔3年按上一年本鄉(鎮)人均純收入調整一次;
(二)已經開發的荒山、荒地、荒灘、草地、水面,其承包金採取協商方式確定,並應當確定每隔5年的調整辦法;
(三)新發包的荒山、荒地、荒灘和尚未開發的草地、水面,其承包金採取招標方式確定,並應當確定每隔5年的調整辦法。
第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不留機動地。如確需留的,機動地占耕地總面積的比例不得超過5%。
機動地要適度集中連片,用於發展集體經濟或調整承包土地。
第十四條經濟比較發達、勞動力轉移較多、耕地相對富餘的地方,可以將耕地分為分包田和專包田進行承包,也可以採取招標方法全部實行專業承包。分包田按人口或勞動力平均承包;專包田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划留,採取招標方法實行專業承包。
第十五條鼓勵承包者採取辦農場、股份合作等形式,開展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切實保護基本農田。基本農田應當在承包契約中載明,並按《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在新一輪承包期內,對人均分包的耕地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相對穩定,不因人口增減調整承包土地。
人口、耕地變動過大,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要求調整土地的,應當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對耕地作適當調整,但間隔期最短不得少於5年。
第十八條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包、轉讓、租賃、互換和入股,但不得改變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和農業用途。
承包土地經營權流轉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應當按《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繳交給發包方。
第十九條在承包期內,以不損害承包方利益為前提,經承包方同意,發包方可以有償取得承包方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實行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屬於農村承包契約管理的範圍。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辦理完備的契約手續。
第二十一條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契約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契約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契約到期。繼承人無能力或不願意繼續承包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原承包人應得的收益,由其繼承人繼承;沒有合法繼承人的,其應得的收益作為集體資產。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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