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與其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國家工時制度規定的時間內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數量與質量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所應當獲得的最低勞動報酬。
第五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支付給勞動者。
第六條 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節假、公休、探親、婚喪和計畫生育等帶薪假期間休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內的工資支付標準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七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契約雙方可以重新約定其崗位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當以就業者及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為依據,按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測算。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公布實施。
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以按時、日、周確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形式的,應當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包括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按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基本工資、補貼、獎金。不包括: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
(四)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別繁重等特殊工種的崗位津貼。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報酬發生爭議時,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拖欠勞動者工資3個月以上的,當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所欠工資總額1至3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不能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方面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