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最低工資規定

《海南省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在1994.12.23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經1994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獲得的勞動報酬不低於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員基本生活需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內各種經濟類型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均簡稱企業)以及在上述企業勞動並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在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支付給勞動者。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所應當獲得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國家工時制度規定的時間內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數量與質量所提供的勞動。

第六條 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節假、公休、探親、工傷、婚喪和計畫生育等帶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內的工資支付標準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七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時間或者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數量與質量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但企業應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實際勞動發給工資。

第八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自治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進行檢查監督。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根據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市、縣、自治縣和農墾系統的實際情況分成若干類型分別確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每年7月1日前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諸因素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本省最低工資標準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標準有關規定告知勞動者,並將本單位每月發放工資的日期向全體勞動者公布,不得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三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以按時、日、周確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形式的,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包括企業支付給勞動者按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基本工資、補貼、獎金。但不包括: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企業承擔的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用及住房公積金;

(四)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別繁重等特殊工種崗位津貼。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者與企業因工資報酬發生爭議時,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企業未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及時補發;並從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第6日起,每日按欠發工資額的1%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拖欠勞動者工資3個月以上的,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欠發工資總額1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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