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08修正)

第十一條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病住院治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醫療補助。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職業培訓機構參加職業培訓,並取得職業培訓合格證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2002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08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號發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或其獲得工資報酬的具體形式,均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戶籍、人事檔案關係在省外並已在省外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外國籍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下列單位向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中央和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向洋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基金納入省本級財政專戶洋浦分戶管理。

農墾系統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條例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徵收機關可以依法徵收失業保險費,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失業保險;已經參加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複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併入失業保險統籌基金,個人繳費退還本人。重複獲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八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和部隊所屬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用人單位按參保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或完成某項具體工作後即支付工資的,在申報和核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將此類工資換算為月工資形式。

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工資總額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第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導致從業人員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期間的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當事人可以按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等法定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利息。

用人單位改制、合併、分立、轉讓的,原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清償;原單位從業人員在新單位繼續就業的,在原單位的參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的就業中斷:

(一)終止勞動契約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應當親自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等有關手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以委託他人代辦的其他特殊情況,是指下列情況:

(一)失業人員因傷病導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辦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失業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的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併計算;

(二)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按下列辦法核定:

繳費滿1年以上的,累計繳費時間每滿5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個月。

按前款規定辦法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計算領取期限超過18個月的,按18個月核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計算領取期限超過24個月的,按24個月核定。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1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領取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為失業前12個月的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平均工資的60%。

按前款規定標準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高於或等於當地政府規定的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最低月工資標準的98%發放;低於或等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病住院治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醫療補助。其醫療補助標準為符合下列規定醫療費用的60%,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一)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

(二)所治療的疾病屬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內的病種;

(三)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及收費標準的規定。

失業人員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應當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因急性病住院的,應當在住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相關手續。

失業人員已經享受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不再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因本人違法犯罪而導致的醫療費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補助。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及其它依法應當由特定責任人承擔醫療費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補助;無法由特定責任人承擔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後,可以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補助。

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責任醫院支付。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或醫療事故發生後與醫療事故無關的醫療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補助。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失業人員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喪葬補助金;有供養配偶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失業人員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個月的數額,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職業培訓機構參加職業培訓,並取得職業培訓合格證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用人單位組織失業人員到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未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參加職業培訓的,可以在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免費享受一次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免費參加培訓的,職業培訓補貼支付給職業培訓機構,不再支付給失業人員個人。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制定完備的職業培訓計畫並已實施培訓工作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先支付職業培訓補貼的50%;參加培訓人員取得職業培訓合格證的,再支付培訓補貼的30%;參加培訓人員就業率達60%以上的,再支付職業培訓補貼的20%。

職業培訓補貼具體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並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介紹補貼。

職業介紹補貼具體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向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失業人員另行收取職業培訓費和職業介紹費;不得擠占、挪用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經費。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計畫,擬定年度支出計畫,報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

經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預撥預算額1/3的經費,考核驗收後按規定結算。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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