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規定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規定》在2003.06.09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均收入於戶籍所在的市、縣、自治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縣、自治縣人民政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勞動保障、監察、統計、物價、審計、工會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協調、檢查、監督等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具體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贊助的資金;

(四)工會安排的送溫暖資金;

(五)其他資金。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年底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數量、本年度上級補助金和年終資金結餘情況,測算並提出下一年度資金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虛列預算,不得擠占、挪用,確保資金按時到位。

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給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省級財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各市、縣、自治縣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數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績、財政困難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屬單位、省直屬單位困難城市居民分布情況等因素,通過專項轉移支付辦法補助給各市、縣、自治縣。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煤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各市、縣、自治縣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養老金、失業保險金;

(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四)繼承、接受贈予的財產;

(五)儲蓄存款利息和有價證券的股息、紅利;

(六)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獲得的收入;

(八)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參加勞動的;

(三)家庭成員中有吸毒、賭博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計算家庭收入,應當按照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前3個月收入的 平均數額計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受委託的組織應當每3個月重新核定領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並及時 函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領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戶口遷移時,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 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逾期不辦者需重新申請。

第九條 城市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請者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受委託的組織提出書面申請,填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一式三份;並出具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收入情況等有關證明材料。

沒有設立居民委員會的鄉鎮,申請者戶主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受委託的組織對申請者的有情況調查核實後,張榜公布、徵求民眾意見。對符合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請之日起5日內簽署 意見並將申請者的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人民政府覆核。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簽署覆核意見,報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辦結審批手續。決定批准的,應當確定救濟數額,將《審批表》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並同時頒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沒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差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在7日內將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居民名單、保障金額等張榜公布。

決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業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並在教 育、醫療、住房、用水、用電、煤氣、行政收費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 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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