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
第三條 偵察證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從事偵察保衛工作的人員在執行偵察保衛任務時使用。
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限於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配置和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管理。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需要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履行批准、登記手續,完成任務後及時歸還。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的攜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四)查看或者調閱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物品、檔案、資料;
(五)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六)發現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拒不接受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依法享有以下權力:
(一)優先購買機票、火車票、汽車票、船票,優先選擇車(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後補票;
(二)可以提請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機場、車站、碼頭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攜帶的資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檢;
(三)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特殊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進入機場隔離區、停機坪、口岸隔離區、檢查檢驗現場、交通管制區、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場所和地區。進入軍事禁區按雙方有關協定執行。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憑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可以進入前款所列場所和地區。
第八條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並配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免受關卡檢查。?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協助,並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扣留偵察證、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或者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違反本辦法,非法使用、偽造、變造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沒收違法證件,並給予警告;未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及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不得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和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放、領取或者轉借他人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
(二)利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