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是指科技含量高,套用性強,具有創新性、先導性等特徵,能促進現有產業改造提升或者轉化為新興產業的技術。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按照國家規定認定並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產業,是指具有知識密集、技術密集、高成長性等特徵,能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作用的產業。
第四條 企業是技術創新的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作為重要戰略任務,制定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的重點領域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與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相關的科技信息、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開展政策諮詢,提高服務水平。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引導創業投資資金重點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的領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大科技經費的投入力度,確保財政科技投入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科技經費的投入,重點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項目,加大對中小企業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經費投入、使用、監管的體制機制,組織開展對財政資助的科技計畫項目的後評估工作,加強對科技經費投向的整合和監管,提高科技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十條 擁有高新技術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等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其智慧財產權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出資各方依法約定。
第十一條 獎勵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研發人員和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作出貢獻的人員,其中對關鍵研發人員和為轉化作出重大貢獻人員的獎勵應當不低於獎金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得的稅後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經費,獎勵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研發人員和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員。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應當在項目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職務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經費,獎勵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研發人員和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員,或者參照該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股權投入方式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股權或者出資比例的方式,獎勵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研發人員和為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大貢獻的人員;採用股權獎勵方式的,其用於獎勵的股權應當占該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實行申請認定製度。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和複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在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十四條 對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個人轉讓著作權的,免徵營業稅。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未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與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相關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多樣化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對在發展高新技術企業、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中有重大貢獻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發展需要和財力可能安排相應的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運用民間資本建立創業投資機構和信用擔保機構。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按照其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用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機制,鼓勵信用擔保機構加大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融資擔保力度。
第十七條 在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高新技術企業人員,可以破格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高新技術人才引進機制,增加對高新技術人才引進的資金投入,積極吸引境外、省外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人才來本省工作,鼓勵留學人員及華人華僑專業人士攜帶高新技術成果來本省實施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和生產,並在工作和生活條件等方面給予相應的保障。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在境外、省外設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聯合建立研究開發機構,充分運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資源,提高研究開發能力,並依法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權屬清晰、流轉順暢、保護有力的現代智慧財產權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加強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強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技成果,納入相關標準,提升科技產品和科技企業的市場競爭力,促進產業結構調整。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完善技術標準轉化機制,加強對重大自主創新成果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聯盟標準的指導和協調,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辦理智慧財產權質押提供相應的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的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實施關鍵、共性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科技條件平台建設,引導、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聯合創建高新技術領域的公共科技基礎條件平台、行業專業創新平台、區域創新服務平台。
公共科技條件平台應當建立資源開放共享機制,為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提升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科技條件平台管理,促進公共科技條件平台建設和運行的規範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含園區、基地,下同)的建設和管理,協調解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提高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輻射能力。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省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資主體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器應當拓展服務領域,強化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器,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產業化項目的產品,列入國家《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的,政府應當按規定實施優先採購或者首購;由政府出資或者立項研究開發的重大創新技術、產品和工藝等,政府可以實行擇優訂購。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獎,對在高新技術成果轉化、促進高新技術企業和產業化發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企業採取欺騙手段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的,由負責認定的部門取消其資格,在五年內不再受理該企業提出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申請,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企業已享受的各種優惠所得,由有關部門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條 在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立項中採取欺騙手段,騙取項目和獎勵的,由負責認定的部門取消該項目和獎勵,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在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中侵犯他人專利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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