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若干規定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若干規定》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號公布。該《規定》共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34號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若干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5年4月30日

規定

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但不得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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