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收繳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維護國有資產權益,確保國有資產收入及時足額上繳省財政,根據《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浙政辦發〔2009〕178號)、《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浙財資產〔2010〕1號)、《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浙財資產〔2010〕61號)以及《關於將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浙財預〔2010〕2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省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其他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收入包括:
(一)資產處置收入。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拆遷補償收入或賠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股權和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二)資產出租收入。指行政事業單位將其占有的國有資產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三)對外投資收益。指事業單位將其占有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取得的股利、紅利、利潤等收益。
(四)對外擔保收入。指事業單位以本單位占有的國有資產對外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處置國有資產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對外投資、對外擔保時,應按照《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浙財資產〔2010〕1號)、《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浙財資產〔2010〕61號)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五條 省財政廳是國有資產收入收繳的主管機關,負責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的收繳和監管。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對外投資收益、擔保收入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收繳比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執行。
政府非稅收入來源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依法納稅的,應當按稅務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發票,並在繳納稅款後的7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省財政。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向省財政廳申請執收項目編碼。上繳國有資產收入時,開具“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四聯式)”,統一繳入浙江省財政廳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設立國有資產收入過渡性賬戶。行政事業單位執收國有資產收入所發生的相關費用(資產評估費、技術鑑定費、交易手續費等),應納入單位預算,不得直接在國有資產收入中扣除。
第九條 實行集中處置的國有資產收入,由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中心負責辦理具體收繳手續。
第十條 國有資產收入分列以下政府收入分類科目: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列103070601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列103070602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列103070603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列103070698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列103070697目“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
事業單位擔保所得收入,列103070696目“事業單位擔保所得收入”;
行政事業單位因處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對地上建築物的補償),列1030799項“其他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因處置房產產生的收入,不區分土地收益,列“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及支出預算必須按照部門預算編報、審批程式執行。對年度預算執行中需要追加(減)預算的,也必須按預算追加(減)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收入收繳輔助賬簿,逐一記錄國有資產收入收繳情況,按規定及時辦理繳款手續,不得違反規定隱瞞、滯留、坐支、截留、挪用國有資產收入。不得以應收的國有資產收入直接抵頂債務,不得以發放獎金福利、承擔費用等形式抵頂應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確保國有資產收入應收盡收、應繳盡繳,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於每月終了後5個工作日內,將當月和當年累計國有資產收入收繳情況,通過“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如實報省財政廳。
第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國有資產收入監管,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現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省財政廳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不執行本辦法。
實施時間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