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1〕28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海外高層次人才來我省創業創新,更好地服務浙江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大力實施海外優秀創業創新人才引進計畫的意見〉和〈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畫”暫行辦法〉的通知》(浙委辦〔2009〕73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申領、發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具有碩士及以上學位,在海外連續工作或學習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業單位擔任高級管理或高級技術職務,或從事自主創業的海外高層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領《居住證》:
(一)具有外國國籍並持有外國護照的人員;
(二)取得外國永久居住權、仍持有中國護照的人員;
(三)其他非浙江戶籍的人員。
第四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廳監製。省公安廳委託省人力社保廳具體負責《居住證》的申領、發放和換證工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落實《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享有的相關權益保障和服務。
第五條 《居住證》載明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婚姻狀況、國籍或地區、工作單位、居住地、證件類型、號碼、簽發日期、有效期限、變更事項、延長期限等內容。
第六條 《居住證》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證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證明;
(二)持證人在本省辦理相關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等事務的身份憑證;
(三)記錄持證人的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持證人憑《居住證》及在本省自主創業或工作的相關證明,可以享有下列權益:
(一)以技術入股或者投資等方式創辦企業,允許以商標、著作權(著作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須在國內註冊或登記並受保護)出資創辦企業,非貨幣出資金額最高可占註冊資本的70%,可按規定申報高新技術企業。
(二)可依法享受股權出資、股權出質、債權出資等政策。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取冠“浙江”省名的,註冊資本放寬到200萬元。創辦的中介服務企業和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技型企業組建企業集團,其母公司最低註冊資本放寬到1000萬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併註冊資本放寬到3000萬元。創辦的企業申請變更為無區域企業名稱的,可享受名稱變更直通車待遇,到省工商局辦理手續。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資控股企業工作的,可按規定申請創新創業項目資助。
(四)可以參加本省專業技術資格評定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可按條件申報浙江省特級專家、省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等榮譽稱號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養工程、資助項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子女在當地就讀,與本地戶籍人員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與本省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在本省創辦企業的,按規定參加本省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流動時,社會保險關係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七)中國國籍的持證人歸國,可按規定辦理在省內落戶並取得公民身份證。外籍的持證人可按有關規定,在原簽證有效期到期前7日內辦理相應期限的多次往返簽證或居留許可,並在申請永久居留證等方面獲得相應便利。
(八)可優先享受當地住房保障相關政策。外籍的持證人可按規定以家庭為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購買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規定在本省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購買自住住房。離開本省時,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轉移或提取手續。
(九)可在本省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可按規定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證明;
(三)學歷和學位證明、專業技術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狀況證明;
(五)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健康證明書;
(六)單位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
(七)在本省創業的,應提交投資等相關證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領人,應提供合法的入境證明;
(九)其他能反映個人業績和能力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省人力社保廳受理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居住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告知申領人。
第十條 《居住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滿需要續辦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續辦的,原《居住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持證人因工作單位或居住地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居住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持證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居住證》,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廳註銷並收繳《居住證》。
第十四條 持證人可以為隨同來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領《居住證》副卡,副卡應載明持有人的基本情況,並享受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的權益。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人力社保廳、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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