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沼氣開發利用促進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省長
二○○五年二月八日
浙江省沼氣開發利用促進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沼氣的開發利用,發展可再生能源,改善農村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沼氣開發利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沼氣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與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生態農業建設、疾病預防控制、扶貧開發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
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沼氣的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沼氣的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經貿、建設、環保、質技監督、衛生、科技、勞動保障、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沼氣開發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能源建設、農村環境整治、疾病預防控制以及畜牧業發展規劃制定沼氣開發利用計畫。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沼氣開發利用計畫的實施。
編制沼氣開發利用計畫應當進行公眾調查,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沼氣開發利用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村鎮建設規劃。
第六條下列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沼氣開發利用計畫組織建設沼氣利用工程:
(一)生活污水未納入污水處理管網統一處理的地區;
(二)農村環境衛生集中整治地區;
(三)畜牧業相對集中發展地區;
(四)血吸蟲病流行區。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沼氣的開發利用,將農村沼氣利用工程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在血吸蟲病流行地區,血吸蟲病防治經費中應當單列部分專項經費用於沼氣利用工程建設。
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中應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處理畜牧業廢棄物、生活污水沼氣利用工程建設。
有關項目的具體申報辦法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沼氣利用新技術的研究、開發,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沼氣利用的新技術、新產品。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沼氣套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開展沼氣開發利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鼓勵生活污水未納入污水處理管網統一處理的學校、旅遊景點、賓館等單位興建沼氣利用工程處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條較大規模的畜禽養殖場、畜禽屠宰場、釀造廠、豆製品廠等排放高濃度有機廢水的單位,應當利用沼氣技術處理有機廢水及其他有機廢棄物。具體的規模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新建的畜禽養殖場應當同時建設沼氣利用工程。
鼓勵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發展生態農業。
第十三條沼氣利用設備與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禁止生產與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氣利用設備與產品。
第十四條設計、施工、承包建設沼氣利用工程應當由各方依法訂立契約,明確約定質量要求、後續維修要求、違約責任等,維護各自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從事沼氣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從事沼氣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員應當具備沼氣施工規範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禁止無資質單位從事沼氣利用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六條沼氣利用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從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按照專業技術規範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
第十七條興建下列沼氣利用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工程作業方案在施工前報所在地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單池容積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利用工程;
(二)日處理污水50噸以上的生活污水淨化沼氣利用工程。
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報備案的工程作業方案應當及時予以審查,對不符合技術安全要求的,應督促施工單位予以改正。
第十八條沼氣利用工程的立項、招投標、監理和驗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沼氣利用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沼氣利用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並將沼氣利用工程檔案的複印件及時報所在地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沼氣利用工程的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承擔沼氣利用工程質量維修的單位,應當依照契約約定的維修範圍、期限,負責沼氣利用工程的質量維修。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保證沼氣利用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提供沼氣利用工程的安全運行、填料更換、定期出料等後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農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沼氣利用工程質量、維修和後續服務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指定購買或推銷沼氣利用工程的材料、設備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氣利用工程補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五條沼氣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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