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行為,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是指提供公益性社會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盈餘不在舉辦者及成員中分配的社會實體。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公益性業務活動;依法保障職工工資、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支持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委託民辦非企業單位承辦公益事業項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提供資助和捐贈。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享受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取得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發證機關(發證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二)有規範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權的場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舉辦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3萬元,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於3萬元的,從其規定。
法人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註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在設區的市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在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其註冊資金不少於3萬元。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範圍相一致;(二)與已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等組織的名稱有明顯區別;(三)不得使用被撤銷或者被取締的組織的名稱;(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外文名稱的,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名稱預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為舉辦者辦理名稱預登記,核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有效期為6個月,6個月內未獲批准登記的,該名稱無效。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者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業務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20日內,按照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同意設立或者不同意設立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舉辦者。
第十三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舉辦者的身份證明;(三)業務主管單位核發的批准檔案;(四)場所使用權證明;(五)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驗資報告;(六)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七)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舉辦者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準予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地與登記管理機關不在一地的,應當在核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其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核發法人、合夥、個體登記證書。符合法人條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核准登記後,憑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代碼證書、設立賬戶、收費許可證等手續,並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檔案。申請書應當載明變更的事項、原因和方案等。業務主管單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同意變更或者不同意變更的批覆。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者改變舉辦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三)無法正常開展活動的;(四)業務主管單位撤銷設立決定的;(五)終止業務活動的;(六)其他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准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尚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12個月的,視同終止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於辦理註銷登記前,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按照清算程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剩餘財產按照章程規定用於資助非營利性公益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餘財產的處理,應當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檔案、註銷稅務登記憑證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業務主管單位、財政、稅務、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人民銀行等部門。
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准註銷之日起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與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規範自身業務活動,自覺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機關的監督管理。
登記為法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立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決策機構成員應當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關人組成,監督機構不得由決策機構成員和財務負責人兼任。
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兼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決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選;(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規章制度;(三)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工作計畫;(四)籌措經費,審核預算、決算;(五)決定員工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六)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關人公示財務收支情況。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職工的工資、福利及物質獎勵標準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服務活動收取的服務費,其價格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按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價格未列入《浙江省定價目錄》管理的,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按補償成本的原則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舉辦者投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的資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益和積累資金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所有,由民辦非企業單位用於章程規定的事業,不得在出資人中分紅。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投入和捐贈資助的資產不得抽回。
民辦非企業單位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和國有房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實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擔保、抵押。
第二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在其活動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書,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和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並在接收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受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根據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促進其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水平、服務質量及對社會公益事業的貢獻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離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註銷以及名稱、住所、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追回違法支出的資金,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一)收益和資產挪作他用的;(二)員工工資、福利支出及物質獎勵超過備案標準的;(三)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第三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印章式樣、銀行賬號等未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二)改變舉辦者,未按規定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的;(三)捐贈和資助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四)未按規定設立決策機構和監事的。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可向登記管理機關建議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申請的;(二)已受理申請,逾期不答覆的;(三)依法不應當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請予以批准、核准的;(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五)侵犯民辦非企業單位合法權益的;(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予以規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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