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2005修正)
省政府令第203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長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二)、刪去第十五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2005修正)
(1996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森林植物檢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四條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在現有編制內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以下簡稱測報)工作。
第六條各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測報工作管理制度:
(一)確定主要森林病蟲害測報種類,擬訂測報技術規程,定期進行測報技術培訓和指導;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測報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掌握病蟲害發生動態,建立病蟲害測報檔案;
(三)定期分析處理各地測報數據,對主要森林病蟲害發布趨勢預報;
(四)積極推廣套用病蟲害測報先進科學技術。
第七條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
第八條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規劃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對經常性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
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病蟲害的能力。
第九條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條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植物檢疫檢查工作。
疫區的劃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管市長、縣(市、區)長領導負責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
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貨源,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
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
第十三條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調入各種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徵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
後,應在貨到次日起7日內,報請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復檢。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應當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調運。
第十五條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
政府可給予適當扶持。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從地方財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蟲害測報預防經費。
對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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